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618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尊宸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7号7号楼1单元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献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杨金龙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尊宸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日生效的(2020)豫0105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河南尊宸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400元;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655元;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飞之翼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