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02幢(NW-02)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350号1号楼3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遆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黄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光、周文亮,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李强,被上诉人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嘉德公司、金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瑞能公司已经将金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翠兰,瑞能公司不应当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瑞能公司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瑞能公司系认缴出资,瑞能公司持有的股份已于2016年7月转让给李翠兰,相应的出资义务也已转移。二、金阳公司财产独立于瑞能公司,瑞能公司不应当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瑞能公司已经提交了其2016年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资产独立于金阳公司。2、瑞能公司仅为金阳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李翠兰是实际股东。瑞能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不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嘉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瑞能公司作为金阳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在合法期限内提供真实确凿的证据证明金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所以瑞能公司应当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能公司作为金阳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对第三人有宣示性和对抗性,所以瑞能公司关于其股权已经转让给李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嘉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阳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瑞能公司连带支付嘉德公司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金阳公司、瑞能公司实际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按日1‰向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23万元,合计76.23万元;2、判令由金阳公司、瑞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阳公司作为甲方、嘉德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编制林州市110MV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一事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河顺镇110MW光伏项目。二、标地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甲方:1、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咨询服务费;2、负责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单位关于拟建工程的详细、真实、准确的资料和报批材料;3、按规定缴纳有关林业规费,不得影响证件办理。乙方:1、负责按照林地及林木评估办法为甲方提供相关林地(木)资源的详细数据,包括林种、树种、面积、株树、蓄积量;2、负责向甲方提供具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按照要求编制有关使用林地报批的资料;3、负责为甲方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工作及技术方面的人力资源协调和支持。三、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本项目咨询服务费共计: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六日内,甲方支付定金为: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元),待甲方接到本项目“植被恢复费缴纳单”通知后,在六日内支付剩余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元)。四、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如因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不及时导致报告书完成期限需推迟的,或项目进度需要提前的,完成时间及因此新发生的经费双方另行商定。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甲、乙双方向对方提供的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泄露方负责。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1、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完成期限可顺延;2、因乙方原因造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可扣除费用总额的1‰的罚金。若因甲方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甲方未及时(标准确定后7日内)按规定缴纳林业规费而影响手续办理进度的,不属于乙方责任。七、验收方法和标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要求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林业规费费率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八、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成果归甲方享有。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二)金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使用高飞个人账户向嘉德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15万元,嘉德公司认可收到了该15万元,但认为给付的是定金。
(三)嘉德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编制完成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林业厅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金阳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河南省财政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9350元和2072817元。
(四)金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瑞能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5日,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殷婴变更为李翠兰。2016年7月10日,瑞能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翠兰作为乙方、邓伟楠为丙方、高飞作为丁方就项目公司金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注册资本实缴: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义务由乙方负责完成;2、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按照市场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质押:甲方同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乙方……。2016年8月30日,瑞能公司作为转让方给李翠兰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金阳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给于李翠兰。同日,瑞能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李翠兰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200万元股权出质给李翠兰,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嘉德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嘉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编制完成了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林业厅也作出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嘉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但其在支付1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嘉德公司诉请判令金阳公司偿还剩余45万元咨询服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日0.5‰”。瑞能公司辩称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技术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6日内金阳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金阳公司虽然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15万元,但嘉德公司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故对于金阳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另外15万元定金,一审法院不认定为违约。金阳公司、瑞能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应全部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再次,《技术合同书》约定待甲方(金阳公司)接到本项目“植被恢复费缴纳单”后,在六日内支付剩余款项。金阳公司称其收到“植被恢复费缴纳单”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阳公司向河南省财政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故其收到“植被恢复费缴纳单”的日期应不迟于2016年12月28日。按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其应于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6日内(即2017年1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因其未按约定支付,故应当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关于瑞能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阳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翠兰以及法律责任问题。双方虽然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长期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因工商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和对抗性登记,故本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嘉德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事项真实性的信赖,认定瑞能公司为金阳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关于瑞能公司是否应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基础,但在本案中,瑞能公司虽然认缴出资200万元,但工商登记显示其并未实缴任何出资,致使金阳公司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满足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实质要求,无法以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瑞能公司作为金阳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金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金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德公司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二、瑞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3元,财产保全费4336.50元,共计15759.50元,由金阳公司、瑞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江苏华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华星会审字(2017)0486号审计报告,系瑞能公司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情况,拟证明瑞能公司与金阳公司的财产独立。嘉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瑞能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瑞能公司的财产,瑞能公司应当提供金阳公司三年以上会计年度的会计报告。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阳公司的资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瑞能公司应否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嘉德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嘉德公司编制完成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林业厅作出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嘉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阳公司在支付15万元咨询服务费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嘉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金阳公司给付嘉德公司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瑞能公司是否对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金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瑞能公司系该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瑞能公司与李翠兰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瑞能公司将金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翠兰,但是直至2018年7月23日本案一审立案时双方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故瑞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嘉德公司。瑞能公司关于其股权转让行为能够对抗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能公司依法应当提供金阳公司相关年度所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对金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瑞能公司提供的华星会审字(2017)0486号审计报告系2016年度瑞能公司财务情况的相关证据,并非金阳公司相关年度所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金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瑞能公司应当对金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能公司关于其对金阳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晓森
审判员  谷彩霞
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