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初153号
原告: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350号1号楼3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黄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楠,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02幢(NW-02)512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德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金阳公司)、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能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江苏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豫05民初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苏瑞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2018)豫05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林州市金阳公司、江苏瑞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6.23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周国峰,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楠、申艳顺,被告江苏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光、周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23万元,合计76.23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评估工作,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咨询服务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拖延,至今未给付。经查,被告江苏瑞能公司系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州市金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事的是光伏发电项目,在建设前期需要取得国土、林业、环评、规划等相关手续才能开工建设,我公司在2016年6月份与原告进行口头协商,委托其来做本项工作,直到8月份才补签了书面合同。按照当初的口头约定,原告答应负责办理林业审批手续并于8月底给我方拿到林业行政审批手续,但其并未履行该承诺,我方没有按期拿到林业行政审批手续,致使没有按期开工,造成了我公司人员、设备、务工等损失,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22日从高飞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5万元,支付了预付款,因原告存在违约,我公司认为该款已经能够满足原告的报酬了;3、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6日内支付30万元,我公司收到“植被恢复费缴纳单”通知后6日内支付剩余的30万元,故违约金不应全部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
江苏瑞能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将对林州市金阳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了李翠兰,并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不再是林州市金阳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且原告按照45万元自2016年8月22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3、对于林州市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南嘉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技术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林州市金阳公司之间形成了技术咨询合同关系;2、林州市110MV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完成并向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交付了书式技术成果;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15万元。林州市金阳公司质证称:1、技术合同书上的日期“8月16日”是原告后来手写补上去的;2、对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我方没有收到;3、2016年8月22日转账的15万元不是定金,而是合同总价款。
江苏瑞能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林州市金阳公司。
林州市金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已履约完成。河南嘉德公司质证称: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州市金阳公司履约完成。江苏瑞能公司质证称:同林州市金阳公司意见。
江苏瑞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0日协议书、2、2016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3、2016年8月30日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10日将林州市金阳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李翠兰,并办理了股权质押转让,其公司已经不是林州市金阳公司的实际股东。河南嘉德公司质证称:对2016年7月10日股权质押协议、2016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是江苏瑞能公司与李翠兰之间的约定,且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林州市金阳公司质证称:同意江苏瑞能公司的意见,补充说明一点,是先办理的质押,之后因为国家政策原因一直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质押于2018年9月到期后才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林州市金阳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嘉德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编制林州市110MV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一事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河顺镇110MW光伏项目。二、标地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甲方:1、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咨询服务费;2、负责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单位关于拟建工程的详细、真实、准确的资料和报批材料;3、按规定缴纳有关林业规费,不得影响证件办理。乙方:1、负责按照林地及林木评估办法为甲方提供相关林地(木)资源的详细数据,包括林种、树种、面积、株树、蓄积量;2、负责向甲方提供具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按照要求编制有关使用林地报批的资料;3、负责为甲方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工作及技术方面的人力资源协调和支持。三、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本项目咨询服务费共计: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六日内,甲方支付定金为: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元),待甲方接到本项目“植被恢复费缴纳单”通知后,在六日内支付剩余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元)。四、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如因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不及时导致报告书完成期限需推迟的,或项目进度需要提前的,完成时间及因此新发生的经费双方另行商定。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甲、乙双方向对方提供的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泄露方负责。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1、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完成期限可顺延;2、因乙方原因造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可扣除费用总额的1‰的罚金。若因甲方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甲方未及时(标准确定后7日内)按规定缴纳林业规费而影响手续办理进度的,不属于乙方责任。七、验收方法和标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要求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林业规费费率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八、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成果归甲方享有。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2018)林州市金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使用高飞个人账户向河南嘉德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15万元,河南嘉德公司认可收到了该15万元,但认为给付的是定金。
(三)河南嘉德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编制完成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林业厅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林州市金阳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河南省财政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9350元和2072817元。
(四)林州市金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江苏瑞能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5日,林州市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殷婴变更为李翠兰。2016年7月10日,江苏瑞能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翠兰作为乙方、邓伟楠为丙方、高飞作为丁方就项目公司林州市金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注册资本实缴: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义务由乙方负责完成;2、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按照市场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质押:甲方同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乙方……。2016年8月30日,江苏瑞能公司作为转让方给李翠兰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林州市金阳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给于李翠兰。同日,江苏瑞能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李翠兰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200万元股权出质给李翠兰,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本院认为,河南嘉德公司与林州市金阳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嘉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编制完成了林州市11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林业厅也作出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河南嘉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林州市金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但其在支付1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嘉德公司诉请判令林州市金阳公司偿还剩余45万元咨询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日0.5‰”。被告江苏瑞能公司辩称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技术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6日内林州市金阳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林州市金阳公司虽然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15万元,但河南嘉德公司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林州市金阳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另外15万元定金,本院不认定为违约。被告林州市金阳公司、江苏瑞能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应全部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再次,《技术合同书》约定待甲方(林州市金阳公司)接到本项目“植被恢复费缴纳单”后,在六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林州市金阳公司称其收到“植被恢复费缴纳单”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林州市金阳公司向河南省财政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故其收到“植被恢复费缴纳单”的日期应不迟于2016年12月28日。按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其应于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6日内(即2017年1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因其未按约定支付,故应当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关于江苏瑞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林州市金阳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翠兰以及法律责任问题。双方虽然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长期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因工商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和对抗性登记,故本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河南嘉德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事项真实性的信赖,认定江苏瑞能公司为林州市金阳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关于江苏瑞能公司是否应对林州市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基础,但在本案中,江苏瑞能公司虽然认缴出资200万元,但工商登记显示其并未实缴任何出资,致使林州市金阳公司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满足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实质要求,无法以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江苏瑞能公司作为林州市金阳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林州市金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林州市金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财产保全费4336.50元,共计15759.50元,由被告林州市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瑞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柴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