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2913号
原告:杨岩,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东方港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476416M。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岩与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00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6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沿郑州市光明路自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侯亚洲驾驶的沿康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杨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1012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亚洲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单、车辆行驶证、车架号以证实事故车辆经过合法年检与投保车辆一致。且应当提交驾驶人的合法有效驾驶证以证明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否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交通费,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于被保险人已经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在赔偿时已经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光明路自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案外人侯亚洲驾驶的沿康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岩所有的豫A×××**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1012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亚洲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显示:车辆损失总值为184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40元;河南润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2张共计18443元;原告在荥阳市贾峪镇富民汽车维修部支出拆检费和停车费2249.52元。
3.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和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岩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所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且在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8443元,评估费84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2249.52元,共计21532.52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千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岩18692.52元。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评估费84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岩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岩18692.52元;
二、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评估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岩负担30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