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4834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泽,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徐水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水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水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5164元;2、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2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东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口,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打了方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徐水泽签订有《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水泽应对其车辆的所有风险债务负责;被告***系徐水泽的雇员,该事故应由***和徐水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查明无免责、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62874元)原件;
5、评估费发票(2290元)原件。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徐水泽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口,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打了方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徐水泽;乙方购买豫A×××××号汽车与甲方合作,以甲方名称将车辆登记上户,并以甲方名义进行运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挂牌、办证、运营等手续,双方确认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的员工,不享受甲方员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事故管理部门,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部分以及因乙方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造成甲方先行承担或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形成交通事故诉讼或仲裁的,由甲方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或仲裁,乙方应当承担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乙方所属车辆,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其车辆的所有风险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负,乙方之间对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等。该协议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徐水泽签名捺印确认。签订时间2014年9月25日。
原告提交由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对宝马WBA8X310车(车牌号:豫A×××××,车架号:WBA8X3102HG44171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8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徐水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水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员***与被告徐水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用229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故原告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3164元;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财产保全费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