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642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东方港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476416M。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12026L。
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雯,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广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控广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611元;2、判令被告国控广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救援费计、交通费、车辆鉴定费损失22120元;3、判定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4、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被告***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行至(××线)黄金线××交叉口(在××与××交叉口与沿××由××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地点××水区××路街道办事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主管部门认定,因事故地点路口信号灯不明,此次事故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8146元、车辆救援费损失1430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鉴定费损失7400元,共计170446元。被告国控广德公司是豫A×××**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是豫A×××**号肇事司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是被告***所驾驶豫A×××**号的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3月9日,被告***驾驶豫A×××**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黄京线)黄金线东四环交叉口时,与沿东四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驾驶的豫A×××**号半挂牵引车车辆头部追撞被告***驾驶的豫A×××**号自卸货车的右后尾部,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头部和***驾驶的豫A×××**号自卸货车的尾部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以20KM/h左右的速度正常通过十字路口(路口信号灯为绿灯),在由西向东行驶即将通过路口时,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由南向北以60KM/h的速度撞至被告***车辆,被告***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应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豫A×××**、豫A×××**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3、案涉豫A×××**、豫A×××**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国控广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3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行至(黄京线)黄金线东四环交叉口时,与沿东四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述:其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原告陈述:其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被告***驾驶的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国控广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郑州怡和运输有限公司,豫A×××**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郑州路发物流有限公司。
4、2020年4月27日,郑州怡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自愿放弃向***、国控广德公司以及所涉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由该起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车辆损失理赔款、***所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全部归***一人所有。
5、2020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郑州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前甲方承接乙方部分货运业务,乙方尚有45563.84元未向甲方结算,甲方自愿将该运费45563.84元抵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租赁乙方所有的豫A×××**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造成的损失;事故相关车辆损失理赔款、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与我无关;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6、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豫A×××**号车辆支付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7400元;郑州怡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08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郑州路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6060元、鉴定评估费1590元。
7、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涵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河南涵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豫HD[2020]J1103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4170元(已扣除800元配件残值)、豫A×××**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43565元(已扣除600元配件残值)。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公安机关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庭审调查,亦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分别登记在郑州怡和运输有限公司、郑州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协议》,原告有主张本案财产损失的权利,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财产损失有:拖车费3500元、吊车租赁费10800元、停车费600元、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74170元、豫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43565元,上述损失共计1326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的130635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65317.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评估结论与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有较大出入,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46060元,与本院已支持的车损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系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5317.5元;
三、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