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1653号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注册号410100000000159。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委托代理人:景恒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薛店镇薛港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476416M。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水泽,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水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建,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水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豫A×××××号瑞江牌大货车在文化路西侧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杰驾驶的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驾驶的豫A×××××车所有人为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水泽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所属车辆,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徐水泽承担;3、肇事司机***是徐水泽的雇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水泽;4、本案交通事故***是全责,属于严重违法违章,应由***、徐水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徐水泽未到庭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14时50分,***驾驶豫A×××××号车沿文化路西侧向南转弯时与王杰驾驶的豫A×××××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郑厚价估鉴【2017】5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140元(含后杠、车架后部内骨架整形,拆装,喷漆,工时费)。
庭审中,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豫A×××××车辆挂靠在本公司。
另查明,1、豫A×××××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豫A×××××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出鉴定费5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水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2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名下车辆豫A×××××挂靠于本公司,应当与***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元,由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