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249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东方港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476416M。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12026L。
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广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刘晓宇、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08.748元;2、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被告***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行至(××线)黄金线××交叉口(在××与××交叉口与沿××由××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地点××水区××路街道办事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主管部门认定,因事故地点路口信号灯不明,此次事故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531869.64元,由于原告是自然人受伤,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计372308.748元。第一被告是豫A×××**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第二被告是豫A×××**号肇事司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被告***所驾驶豫A×××**号的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3月9日,被告***驾驶豫A×××**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黄京线)黄金线东四环交叉口时,与沿东四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驾驶的豫A×××**号半挂牵引车车辆头部追撞被告***驾驶的豫A×××**号自卸货车的右后尾部,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头部和***驾驶的豫A×××**号自卸货车的尾部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会,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以20KM/h左右的速度正常通过十字路口(路口信号灯为绿灯),在由西向东行驶即将通过路口时,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由南向北以60KM/h的速度撞至被告***车辆,被告***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应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因被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辩称,需通过庭审查明事发过程及各方责任大小,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国控广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20年3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行至(黄京线)黄金线东四环交叉口时,与沿东四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述:其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原告陈述:其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豫A×××**汽车列车、豫豫A×××**型自卸货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7日做出河北津实〔2020〕交鉴字第253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豫豫A×××**豫豫A×××**车列车的车辆速度约为60km/h。2、豫A豫A×××**自卸货车的车辆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被告***驾驶的豫A豫A×××**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国控广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A豫A×××**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并脱位,4、失血性休克,5、左下肢胫前胫后血管损伤,6、腓总、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转至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戒烟酒、××饮食、控制血糖,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切口换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374559.16元。原告另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8529.1元。
5、2020年4月3日,原告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扩创术后,2、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髌骨骨折,4、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5、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6、××,7、××。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148781.38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7、被告称其系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由张虹雨向其转账。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公安机关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庭审调查,亦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31869.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50934.82元[(531869.64元-10000元)×50%-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系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显示系张虹雨向其转账,而非被告国控广德公司,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34.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由被告***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