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东方港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476416M。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继承,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12026L。
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司继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在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与被上诉人司继承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司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08.748元;2、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1、2020年3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司继承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行至(黄京线)黄金线东四环交叉口时,与沿东四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司继承陈述:其驾驶豫A×××**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金线由西向东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原告陈述:其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进入事故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豫A×××**汽车列车、豫豫A×××**型自卸货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7日做出河北津实〔2020〕交鉴字第253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豫豫A×××**豫豫A×××**车列车的车辆速度约为60km/h。2、豫A豫A×××**自卸货车的车辆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被告司继承驾驶的豫A豫A×××**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国控广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A豫A×××**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并脱位,4、失血性休克,5、左下肢胫前胫后血管损伤,6、腓总、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转至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戒烟酒、××饮食、控制血糖,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切口换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374559.16元。原告另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8529.1元。
5、2020年4月3日,原告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扩创术后,2、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髌骨骨折,4、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5、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6、××,7、××。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148781.38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司继承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7、被告称其系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由张某某向其转账。
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司继承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公安机关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庭审调查,亦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司继承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司继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司继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31869.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司继承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司继承还应向原告赔偿250934.82元[(531869.64元-10000元)×50%-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继承称其系被告国控广德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显示系张某某向其转账,而非被告国控广德公司,被告司继承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二、被告司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3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由被告司继承负担232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司继承驾驶的豫A豫A×××**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3月3日,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司继承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继承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司继承承担7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司继承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司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250934.82元,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元,由***负担1122元,由司继承、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负担3442元,由司继承、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