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1139号
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东方港汇中心4层4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本,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程连友,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邢振明,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友,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武丽杰,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友,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被告***(被告王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连友(被告武丽杰、邢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于2014年7月25日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4000元(每辆车收取管理费1000元,四辆车共计应收取4000元);2.依法判令将豫A×××××、豫A×××××、豫A×××××、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五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和甲方合作,以甲方名称将乙方车辆(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10辆车,其中6辆车已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剩余豫A×××××、豫A×××××、豫A×××××、豫A×××××仍挂靠在甲方名下)登记上户,并以甲方名义进行运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挂牌、办证、运营等手续,双方确认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在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车辆的入户费、每年的二级维护费、审车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车辆安全运行、车辆维修、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自负盈亏经营。如果乙方拒不缴纳或迟延缴纳,造成甲方承担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车辆必须按国家法律规定及甲方规定对车辆足额足项投保,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按时办理保险及第二年保险续保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方式将保险费用缴纳。乙方不按期缴纳本协议约定的各种保险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车辆的运营,不予提供车辆年检手续,直至注销乙方车辆的运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保险合同以及保单原件等均应当交由甲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车辆入户登记及车辆经营所需证件和手续,而五被告迟迟未按挂靠协议约定内容足额足项投保。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近两年,上述四辆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共同辩称,1.挂靠协议上未约定其需要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2.关于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A×××××、豫A×××××、豫A×××××、豫A×××××重型自卸货车,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同意车辆过户,但是因为车辆是货运车辆,是以营运为目的的,登记在个人名下无法营运,其不同意将涉案4辆车过户至其5人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1XXXXXXXXX2王本4XXXXXXXXX6程连友4XXXXXXXXX1邢振明4XXXXXXXXX5武丽杰4XXXXXXXXX8一、乙方购买汽车车牌号豫共计壹拾台详见清单;……乙方愿意和甲方合作,以甲方名称将车辆登记上户,并以甲方名义进行运营。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挂牌、办证、运营等手续,双方确认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在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乙方在车辆的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当缴纳车辆的入户费、每年的二级维护费、审车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车辆安全运行、车辆维修、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自负盈亏经营……”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3月3日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挂靠协议》中约定的10辆车中的6辆车已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仍余豫A×××××、豫A×××××、豫A×××××、豫A×××××号四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五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现原告提出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2020年7月2日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挂靠协议》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日。
关于原告主张将豫A×××××、豫A×××××、豫A×××××、豫A×××××号四辆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问题。首先,因豫A×××××、豫A×××××、豫A×××××、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实践中登记在个人名下车辆无法进行营运,车辆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其次,一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但原告主张豫A×××××、豫A×××××、豫A×××××、豫A×××××号该四辆车辆过户登记到五被告名下,未一一对应进行明确,实践中也无法进行过户。综上,对原告要求将涉案四辆车过户到五被告个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管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车辆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控广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本、程连友、邢振明、武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