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4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贵州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63070989N。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胜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8106J。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连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广建公司与华誉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2.华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
华誉公司反诉请求:1.广建公司继续履行《钢质防火销售合同》,由广建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货款380124元。2.广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华誉公司支付违约金980元。3.广建公司承担华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已解除。二、限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三、限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6.42元。四、驳回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4600元,广建公司已预交,由广建公司负担2600元,由华誉公司负担2000元。本诉保全费1620元,广建公司已预交,由广建公司负担884元,由华誉公司负担736元。反诉受理费4258元,华誉公司已预交,由华誉公司负担4119元,由广建公司负担139元。反诉保全费2926元,华誉公司已预交,由华誉公司负担2830元,由广建公司负担96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6317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华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支持华誉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广建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属订金,而“订金”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和处罚性,本案中广建公司按约支付订金100000元,华誉公司收到该100000元后已于2019年3月25日向广建公司开具并交付了《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077616》,发票内容显示货物为“金属制品*防火窗”、金额为86206.9元、税额为13793.1元,因此该100000订金是货款,华誉公司已向国家纳税,且已按合同约定和广建公司的规格保准及设计图要求保质保量履行承揽加工制作了全部产品(防火窗)义务。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明显不公,损害了华誉公司的合法权利。华誉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广建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不具备堆放安装条件的照片、视频及手机载体证明,且已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但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华誉公司收到订金100000元实际是预付款,华誉公司已按照广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纳税,且完成了产品的加工制作。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没有约定防火窗框全部到达现场,华誉公司第一批货20樘防火窗框已按广建公司的要求运达现场并安装,而广建公司没有按该条款约定向华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材料款,也没有向华誉公司支付按20樘防火窗框相应金额的40%材料款。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广建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华誉公司发《通告函》要求华誉公司三天内将防火窗框材料进场安装,否则取消合同。由于华誉公司心存顾虑,不敢将货物运往几百公里的工程施工现场,而向广建公司发出《回复函》拒绝送货。广建公司的该行为是恶意为难。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及安装时间以广建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如加工现场不具备产品安装条件或者广建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广建公司没有遵守该约定,直接单方取消合同,属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应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华誉公司应向广建公司返还订金(货款),是法律应用错误,该条款并没有“返还”之规定。
广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广建公司与华誉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华誉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约定广建公司向华誉公司购买钢质隔热防火窗,合同总价为490124元。合同签订后,广建公司先后向华誉公司支付共计110000元,但华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广建公司多次催促后,华誉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书面告知广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发货,华誉公司拒绝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誉公司拒绝发货的原因是广建公司欠华誉公司案外工程款未结清,并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广建公司已向华誉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誉公司认为广建公司没有支付已送货的20个窗框的货款,故拒绝发货。但合同约定的是防火窗到达现场时广建公司应向华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00000元的货款,该条的约定是华誉公司需送完所有窗框后,广建公司才支付货款,华誉公司仅送了第一批货即20个窗框,在未履行完交付的义务就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关于华誉公司主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问题,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不影响华誉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从《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的约定看,送货和安装的条件均不一样。华誉公司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拒绝发货,违反了双方关于发货时间的约定。关于一审只判令华誉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广建公司尊重一审的判决。虽然华誉公司已送货的20个窗框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还是判决广建公司应支付华誉公司货款15746.42元,广建公司由于没有上诉,也尊重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077616复印件,拟证明定金已经转为货款,华誉公司也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0000元;证据二、库存货物的照片和视频(向法庭出示手机,三张照片、两个视频),拟证明华誉公司已经按照广建公司的要求生产全部的防火门窗,华誉公司已经履行了定制的义务,而广建公司未支付货款违约。广建公司对证据一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077616复印件真实性确认,华誉公司确实给广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原件现由广建公司持有,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代表定金转化为货款,合同解除后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进行冲抵;广建公司对证据二、库存货物的照片和视频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为广建公司生产的产品,案涉合同是华誉公司单方拒绝交货导致合同解除的,现华誉公司又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华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华誉公司以广建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不具备产品安装条件为由主张广建公司违约。根据《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约定,防火窗到达现场时广建公司应向华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00000元的货款,但华誉公司并未将约定的全部防火窗框送达给广建公司,故其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广建公司就此不存在违约。再者,根据《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以广建公司通知为准,华誉公司在广建公司明确发货要求后拒绝交货,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虽然华誉公司主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但防火窗到达现场与安装是不同的进度要求,且提供防火窗义务先于安装义务。华誉公司在未提供防火窗的情况下,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拒绝发货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华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华誉公司主张广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华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华誉公司主张案涉100000元是预付货款,应抵扣其已生产的防火窗产品,以此主张无需返还案涉100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钢质防火窗销售合同》,案涉100000元是广建公司需向华誉公司支付的订金,而非预付货款。且如上所述,华誉公司在广建公司明确催收货物下仍拒绝交货,已构成违约。现广建公司作为定作人,已主张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华誉公司再以其尚未发货的防火窗价值主张抵扣案涉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