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龙泉镇兴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天锐,系该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伦,该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26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黔民申14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广建公司、广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提交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案涉商铺已网签给被申请人指定的产权接收人,原审判决申请人继续支付已经以商铺抵扣了的工程款,与“不能因违约而重复获利”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理应予以撤销。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在继续履行,不能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不履行反而否认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中华誉公司的法人代签行为不能代表华誉公司,应当结合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第七条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综合认定本案事实。3.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事项。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委托手续中没有代理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二,原审庭询、质证笔录中均有被申请人代理柳胜伦的代理意见发表,但判决书中没有柳胜伦的记录。第三,原审法院并未调查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6民初721号判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民终2456号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不再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请求;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防火门窗销售合同是有效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对方在凯里市迎宾大道佳和盛世蝴蝶广场工程项目制作销售安装防火门窗,经双方验收、结算,对方欠付我方工程款100多万元,经我方多次催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并依法执行结案。对方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以商铺抵扣货款协议以及合同约定的第七条有关以商铺抵扣工程款的条款是无效的。为此请求维持原生效的公正判决。
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51131.55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3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被告广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誉公司就凯里市蝴蝶谷广场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签订《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广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共计4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5元,总价款118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安装面积×单价为准);甲方将位于蝴蝶谷××××商铺(合同价562518元),西座5段1层259号商铺(合同价562487元),西座5段1层260号商铺(合同价563665元),合计总价1688570元抵扣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内含甲乙双方在凯里未来城D地块22#、23#、24#、25#、32#楼的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的剩余工程款,以双方收方金额为准,乙方以龚钰为商铺产权接受人,最终结算,双方以商铺总价减蝴蝶谷防火卷帘价款减未来城剩余工程款,多退少补(工程完工后及时结算,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建分公司生产制作供应卷帘门,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11月15日,经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结算,工程合格,符合消防需求,工程价款为1051131.55元,并制作《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验收清单》,陈昌彬和赵晏春作为被告广建分公司的人员签字认可。2019年8月15日,原告以多次电话、微信、上门催款无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二被告价值1082664.55元的财产,并提供保险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黔2636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二被告价值1082664.55元的财产。本次保全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保险费票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13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6131.55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广建公司、广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6民初7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合格,工程价款为1051131.55元,并制作《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验收清单》,陈昌彬和赵晏春作为广建分公司的人员在《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验收清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广建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双方签字盖章的《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约定以蝴蝶谷西座5段1层258号、西座5段1层259号、西座5段1层260号商铺抵扣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华誉公司以龚钰为商铺产权接受人。然而《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并无华誉公司签字或盖章,虽然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承认“龚钰”为其所代签,但其代签行为亦无法代表华誉公司。且龚钰仅作为商铺产权接受人,《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龚钰具有除了接受商铺产权外的其它权限,上诉人与“龚钰”在《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中关于先行支付门面价款后办理商铺办理备案的约定,以及变更门面的约定,自然无法约束华誉公司。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商铺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而导致无法实现工程款的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4.00元,由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7月19日,广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誉公司就凯里市蝴蝶谷广场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签订《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约定:广建分公司向华誉公司购买防火卷帘门共计约4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5元,总价款约118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安装面积×单价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甲方将位于蝴蝶谷××××商铺(合同价562518元),西座5段1层259号商铺(合同价562487元),西座5段1层260号商铺(合同价563665元),合计总价1688570元抵扣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内含甲乙双方在凯里未来城D地块22#、23#、24#、25#、32#楼的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的剩余工程款47万元(以双方收方金额为准,乙方以龚钰为商铺产权接受人,最终结算,双方以商铺总价减蝴蝶谷防火卷帘价款减未来城剩余工程款,多退少补)]。同日,以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广建分公司为乙方,龚钰(实际上是由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签龚钰之名)为丙方签订了《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该协议对前述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内容亦有明确,还约定丙方要一次性支付168857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以上三个商铺办理备案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1688570元给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7日内与甲方网签该三个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华誉公司向广建分公司供应了产品,并进行安装。2018年11月15日,经本案当事人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051131.55元,并制作了《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验收清单》。同月19日,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广建分公司为乙方,龚钰为丙方,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主要除了对商铺号作变更以及有关金额作调整(该份协议中所涉商铺的相应金额调整为1543150元)外,其余内容基本上与第一份协议相同。之后,依照该协议,于2019年7月3日,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龚钰(买受人)又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协议所明确的三个商铺办理了网上预售签约。后来,华誉公司没有依照以商铺价款抵工程款的有关约定要求履行,而是诉请要求广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
另查明,前述双方销售合同中,合同付款方式中涉及的凯里未来城项目的剩余款项,华誉公司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广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现金款项和违约金,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华誉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华誉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亦驳回了华誉公司的再审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防火卷帘门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的合同付款方式为以商铺抵扣合同款项,并约定华誉公司以龚钰为商铺产权接受人等内容。2.2018年7月19日、2019年11月19日先后签订的《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证实对前述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且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公司亦同意用商铺抵扣款项,前后两份协议主要只是对商铺门面号作调整以及有关的金额作变更,实质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3.《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门验收清单》,证实本案当事人双方结算的本案工程价款为1051131.55元。4.刘春的陈述,证实其自认《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中的龚钰之名是其所签。5.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487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销售合同中合同付款方式中涉及的凯里未来城项目的剩余款项,华誉公司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广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现金款项和违约金,被驳回诉讼请求,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2019年7月3日,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龚钰(买受人)亦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协议所明确的三个商铺办理了网上预售签约等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以物抵债及其是否有效。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以商铺抵扣款项的条款,而且该条款还明确了由龚钰来接受商铺;之后,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以龚钰之名与广建分公司和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以商铺抵扣部分工程款协议,不仅如此,还对相关商铺办理了网签手续,因此该抵扣协议尽管没有加盖该华誉公司的印章,但实际上是对销售合同的履行,是为了落实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而为的,该抵扣协议亦没有存在违反法律等情形,故华誉公司应当按照本案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执行以商铺抵扣工程款项条款,其背离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请求广建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不应支持;本案一、二审不按当事人存在的商铺抵扣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或者协议所作出的判决,于法不符,应当予以撤销。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些即便存在,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黔26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4元,由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李邦华
审 判 员 潘年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竹春
书 记 员 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