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164号
原告:***新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通关河街东延段以南,ZB8#路以北,ZB13#路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徐焕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滩路3579号第28幢1703室。
负责人:陈辉,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新风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甘肃分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建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焕新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105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实际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建甘肃分公司签订《通风设备(风机)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自2019年4月7日起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34225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07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风机设备的货款131550元。依据《通风设备(风机)采购合同》第八条第7.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广建甘肃分公司辩称,货款数额与其核实的相差200元,基本属实。因为疫情原因,甲方给其公司一直未付款,故不承担利息损失,且现在具体是哪天送的货,什么时候付的钱,其并不清楚。
广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5月,焕新风机公司与广建甘肃分公司签订了四份《通风设备(风机)采购合同》,约定广建甘肃分公司向焕新风机公司采购通风设备,总标的为351770元,焕新风机公司实际交付的通风设备为3422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建甘肃分公司分期支付货款210700元,尚欠货款131550元未付,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通风设备(风机)采购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焕新风机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广建甘肃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未付货款,故对焕新风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1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广建甘肃分该公司未及时付款,对焕新风机公司的货款形成不当占用,给焕新风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焕新风机公司自认为过高,自行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标准仍然过高。因焕新风机公司的完成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故以此为最后付款节点,本院酌情按照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年利率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0851.33元(1.2020年5月9日前广建甘肃分公司支付货款130700元,欠付货款211550元,至2021年2月5日付款前一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466元:211550元×5.39%×271/365≈8466元;2.2021年2月5日广建甘肃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欠付货款161550元,至2021年5月18日付款前一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85.33元:161550元×5.39%×100/365≈2385.33元;3.2021年5月18日广建甘肃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欠付货款131550元,按年利率5.39%计算至实际付款货款之日)。广建甘肃分公司是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新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1550元及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851.33元,共计142401.3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年利率5.39%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76元、保全申请费1515元,均由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亮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