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8106J。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彬,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南侧体育馆旁凯里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夏庆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凤,女,1988年1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0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明细为2390000元,而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已付3506750元,其超额支付的款项并未向上诉人进行支付,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代收该款,如被上诉人认为支付错误,应当另案起诉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抵扣其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经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对案涉项目收款进行统计结算,目前收到的款项为2390000元,中铁四局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为3506750元,其提供的依据中却包含了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其中有支付B2地块13#、15#楼的工程款,但该款的支付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的联系,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冲抵本案案涉纠纷的B2地块10#、12#、14#楼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系维权方,其维权所产生案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铁四局公司辩称,广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铁四局无关,中铁四局公司现申请追加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筑公司”)及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经纬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中铁四局公司与安徽中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中铁四局公司将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工程B2段6幢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安徽中筑公司施工,并在此项目设立专门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指导管理和建筑。协议第七条约定安徽中筑公司以中铁四局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机械物资等所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安徽中筑公司承担,且根据一审付款凭证显示本案的实际付款主体都是安徽中筑公司和舒城经纬公司,收款主体为上诉人广建消防公司,中铁四局公司从未向广建消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未与广建消防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事宜。该事实在一审已经提出,法官也已经询问过相关付款主体是谁。
高投东南置业公司辩称,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并未授权任何单位与广建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对广建消防公司提出的收款明细,我公司不清楚。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B2地块是一个合同段,结算未完成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应承担广建消防公司提出的请求。
广建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尚未支付原告的消防工程款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112,23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费用共计2,112,23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2在该项目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高投东南置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将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公司承建。承包范围:B2、D1、D2地块,合同工期720天,合同价款568,586,647.0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广建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四局公司将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一标段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结束日期2014年9月30日,具体以中铁四局公司要求的开始和结束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工程发包方计划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确定,并在此总价下浮22%作为中铁四局公司的管理和水电使用及措施费和税金。结算额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合同单价。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结算一次,无预付款。合同第5.4项第二款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工作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未次收方结算前,必须向甲方提交本合同工作内容的全部原始记录及相关技术资料,否则甲方不予进行未次结算,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9.5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视甲方资金状况向乙方分期支付,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所涉工程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29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一标段B2地块10#-15#楼和地下室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盖章确认验收。2020年8月10日,原告将凯里“未来城”一期B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移交。此期间中铁四局公司亦支付原告相应的部分工程款。2021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其消防工程款20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2021年9月9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在《关于B2地块10#、12#、15#楼工程量确认书》签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书内容为:“我单位已于2021年9月9日与贵司预算员经双方核对相互确认,贵单位与我单位承建的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B2地块10#、12#、15#楼消防总工程量为5,269,585.23元,此金额仅为双方工程量的确认,此数字未扣除扣款、罚款、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扣款项,最终数字以双方办理最终决算且全部签字完成为准,另贵司需向我司提供完整的农民工工资表。此确认书一经签字确认即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任何情况下不可更改,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责任由贵单位自行承担。”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另在签名下方备注“关于桥架竖向横向到消防控制室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消管DN200管未记入,其它无异议”的字样。庭审中,中铁四局提交《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显示其付款合计3,749,126元(含代付款及代为支付材料款项),其中有凭证显示支付给原告的B2地块的费用合计3,506,750元(含支付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彬的款项)。后中铁四局又自认案涉B2地块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734,048元,但未提交付款明细。庭后,经中铁四局公司数次要求及本院数次催促,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与中铁四局对账结算,而是向本院提交其制作的收款明细,收款明细载明合计收款2,390,000元,但在收款明细下方另行备注:“不确认以上账户是否贵司支付,待确认”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广建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凯里市“未来城”一期房建一标段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且合同所涉消防工程并已交付属实,双方的工程管理人员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签署《关于B2地块10#、12#、15#楼工程量确认书》,视为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00万元,则其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扣除合同约定的款项以及被告已付款等款项,才能查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而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涉及B2地块的款项共计3,506,750元(含支付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彬的款项),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亦未举证对中铁四局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该部分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涉及B2地块的支付款项3,506,750元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其辩称的代付工资及代付材料款等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而收款方亦非原告,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如中铁四局公司认为该代付的行为原告已构侵权,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中铁四局公司还应支付给予原告的工程款项为603,526.48元(5,269,585.23元-5,269,585.23元×22%-3,506,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庭审中述称其已提交结算资料给被告,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在中铁四局公司要求及一审法院催促之下仍未提交相关资料与中铁四局对账结算,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有欠付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高投东南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603,526.4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9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18元。
二审期间广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上诉人与中铁四局在2013年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包括承建位于凯里市工程的事实,其中有中铁四局员工袁某的签字和中铁四局项目部的项目部章的事实;证据二、通知单,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将不属于本案10、12、14号楼工程之外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舒城经纬公司、乙方陈昌彬)、结算单、民事判决书(2021)黔2601民初2886号,拟证明案外人舒城经纬公司与陈昌彬签订合同并结算付款的事实。中铁四局提交的付款证明与(2021)黔2601民初2886号案件提交的证据重复,本案中付给陈昌彬部分的付款证明不属于本案(537000元)。证据四、调解书(2021)黔2601民初6240号,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已在此案中已提出过扣款3万元,不应当重复证明支付,应予扣减。
中铁四局公司对广建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该公章并未显示齐全,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签订主体为中铁四局公司,且甲方代表为安徽中筑公司员工袁某签名;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中筑公司,但安徽中筑公司具体分包给谁,我公司不清楚。且该通知单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加盖,对公章真实性质疑,且签发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对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中筑公司,但安徽中筑公司具体分包给谁,怎么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舒城经纬公司,乙方陈昌彬),甲方代表人签字为袁某,该工程劳务发包方为舒城经纬公司非中铁四局公司。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进一步显示,对广建消防公司结算和付款的实际主体为安徽中筑公司和舒城经纬公司;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中筑公司,但安徽中筑公司具体分包给谁,怎么结算,我公司不清楚。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进一步显示,对广建消防公司结算和付款的实际主体为安徽中筑和舒城经纬公司。
高投公司对广建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东南置业并未授权任何单位与广建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广建消防公司提出的付款义务;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广建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一审庭审中中铁四局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舒城经纬公司、乙方陈昌彬)、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2021)黔260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陈昌彬与舒城经纬公司对承建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一标段B2地块13#、15#楼消防工程有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中铁四局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袁某出庭,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是安徽中筑公司,以及安徽中筑公司和舒城经纬公司与广建消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目的质证如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在一审中,证人已作为中铁四局的代理人代为出庭;2、合同是上诉人与中铁四局签订,上诉人仅依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中铁四局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不属于上诉人考虑的范畴。
高投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目的质证如下:高投公司不清楚几个公司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中铁四局公司申请的证人袁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袁某在一审时为中铁四局的代理人,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庭询中,广建消防公司表示对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广建消防公司的金额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有异议的项目评定如下:
一、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第5、6、7、9、11项付款金额共计267208元不予认可,辩称因该几笔款项系支付11#楼消防工程款。经审查,付款明细表中第5项收条中记载仅为收取B2地块消防工程款,与广建消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一致,不应予以扣除;第6.7.9.11项共计247708元,中铁四局公司收取了广建消防公司所打收条,记载为收取11#楼通风管道工程款未提出异议,系认可该款项非支付案涉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款,故,不属于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应予扣除。
二、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第13、14、15、16、17、18、19、20、21、23、25项付款金额共计537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因该款项系支付13#、15#号楼工程款,已在编号为(2021)黔2601民初2886号案件中出示过,并支持。经审查,付款明细表中第13.14.15.16.17.18.19.21.25项共计477000元,在(2021)黔2601民终2886号案件中已被认可系支付B2地块13#、15#楼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付款明细表中第23项10000元,系支付给钟德建,经与钟德建电话联系,钟德建自认其收到工程款与广建消防公司无关,系支付其本人,故应予扣除。付款明细表中第20项50000元,经电话联系陈昌彬,其表示认可支付本案,故不予扣除。故,在第二部分广建消防公司不予认可的金额中,不属于已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487000元,应予扣除。
三、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第26、27项付款金额共计20900元不予认可,辩称因(20191102号)施工任务单系发给钟德建个人的,与广建消防公司无关,该项金额系支付给钟德建个人。经审查,付款明细表中第26项20000元,经与钟德建电话联系,钟德建自认其收到工程款与广建消防公司无关,系支付其本人,故应予扣除。付款明细表中第27项900元,收据中已写明是支付10#、12#、14#楼,系广建消防公司的自认,故不予扣除。
四、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扣款3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因该扣款已在编号为(2021)黔2601民初6240号案件中提交,经双方认可。经审查,中铁四局公司对该30000元扣款仅出具了一份单方制作的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盖有公章,且未得到广建消防公司的认可,故应予扣除。
五、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的第8项40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因该笔款的用途明确注明为支付B2地块16#楼消防款。经审查,广建消防公司在领款承诺书中标明为收到10#、12#、14#楼工程款,应系认可该款项支付案涉工程,且根据对的(2021)黔2601民初6240号案件(B2地块16#楼消防款争议)进行审查,该款项未在(2021)黔2601民初6240号案件中主张支付,故不应予以扣除。
六、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第22、24项共计12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因该款备注内容为代付B2陈昌彬消防班组人工费,陈昌彬消防班组的人工费系B2地块13#、15#楼。经审查,付款明细表中第22、24项虽标明为支付陈昌彬消防班组人工费,因陈昌彬也系广建消防公司员工,不能证明非支付给10#、12#、14#楼工程款,故不应予以扣除。
七、广建消防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代买材料金额105078元不予认可已代付,辩称因该材料并未用在案涉工程中。经审查,对中铁四局提交的收货单无经办人、验收人签字及盖章,且广建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代广建消防公司购买材料,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评定,本院查明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已支付广建消防公司的3749126元《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中,有889786元的款项不属于已支付本案案涉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中铁四局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广建消防公司的金额为2859340元(3749126元-889786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围绕广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2.中铁四局公司是否欠付广建消防公司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工程款,若欠付具体款项为多少?
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铁四局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筑公司”)及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经纬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称已将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工程B2段6幢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安徽中筑公司施工,中铁四局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均不清楚,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某为舒城经纬公司员工,系因舒城经纬公司为广建消防公司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其更清楚该案情况,特予以委托。本院认为,中铁四局公司将袁某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并代表其公司出庭,袁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同系中铁四局公司与广建消防公司签署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中铁四局公司,且根据广建消防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合同,合同甲方签署人为袁某并加盖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凯里未来城房建一标段二分部公章、乙方为宋增辉签署并加盖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广建消防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中铁四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广建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中铁四局公司在一审中未依法申请追加安徽中筑公司和舒城经纬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后,也未依法提起上诉,其行为已通过明示的方式认可自己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并认可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中铁四局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中铁四局公司是否欠付广建消防公司B2地块10#、12#、14#楼消防工程工程款,若欠付具体款项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上段论述,中铁四局公司与广建消防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四局公司应对广建消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广建消防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双方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本案一审提起诉讼后签署了《关于B2地块10#、12#、14#楼工程量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确认为5269585.23元。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广建消防公司B2地块10#、12#、14#消防工程工程款项共计3749126元,并提交了《广建消防班组B2地块付款明细》及收条、电子回单等作为印证材料,二审庭询中,广建消防公司表示对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广建消防公司的账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中铁四局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广建消防公司的金额为2859340元。综上,中铁四局公司还应支付给广建消防公司的工程款项为:广建消防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等款项以及中铁四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即1250936.48元(5269585.23元-5269585.23元×22%-2859340元)。另,由于广建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高投东南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欠付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广建消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高投东南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250936.48元;
三、驳回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9元,由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8元,由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