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和平大道(贵州苟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1063070989N。
法定代表人:刘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珊美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8106J。
法定代表人:陈汉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建公司赔偿华誉公司损失516321.8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广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4元,合计2241元,华誉公司已预缴,均由华誉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
华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华誉公司已按照双方订立的《钢质防火门窗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全部生产、制作完毕,并按照广建公司通知的要求和时间送达部分门窗。2019年7月5日,广建公司向华誉公司发送的《通告函》要求华誉公司三天内将门窗材料送至工地,否则取消合同。但因广建公司的工地正在建筑施工,几十层的楼房工程只修建到第二层,不符合门窗堆放和安装的客观条件。故,华誉公司当天即向广建公司发出关于对《通知函》的回复函,告知门窗已制作生产完毕,一直积压库存,并多次催促广建公司安排收货。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华誉公司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仅限在三天内表示拒绝发货),并没有解除合同三天后也拒绝发货的意思表示。(二)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华誉公司违约,判决驳回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方能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建公司负担。
广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华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华誉公司在广建公司明确要求发货后拒绝交货构成违约,广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誉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誉公司以广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华誉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广建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