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73号
上诉人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2、驳回华联公司对红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移交文景领秀一期1#-5#栋消防工程的备案资料、一期地下室消防工程的验收资料和备案材料(详见附件);4、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赔偿因其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红星公司造成的损失208181.28元(暂计);6、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7、华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华联公司陈述事实互相矛盾、所举证内容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华联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案涉资料移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却认定华联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再次向红星公司移交了资料,该认定明显错误。2、职能部门提供的华联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前就已备案的部分资料,以及华联公司提交的内容指向不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根本不能证明华联公司已履行了移交资料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将该等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华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向红星公司移交了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华联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红星公司辩称,一、华联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红星公司亦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二、华联公司已经按照双方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所有资料的移交工作,华联公司不存在违约。1、华联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相关资料已由红星公司交至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及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2、依照《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华联公司需在合同终止前移交资料,而《终止协议》生效后就,《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终止。如华联公司未完成资料移交的义务,则《终止协议》不会生效,《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不会终止。故华联公司于《终止协议》前完成资料的移交,符合双方的约定。三、红星公司与华联公司2017年12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并约定红星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735805元,红星公司未依约付款。四、红星公司主张华联公司赔偿208181.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红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二期工程还没有做完,有一个车库门正在施工。红星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工程,未完成的工程不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未完成消防验收的责任不能变成华联公司的责任。五、红星公司主张华联公司赔偿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华联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红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合同,无支付凭证,未实际履行,应当不予支持。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星公司向华联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60580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为74848元);2.判令红星公司向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红星公司向华联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红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红星公司移交文景领秀一期1#-5#栋消防工程的备案资料、一期地下室消防工程的验收资料、备案资料(详见附件一、附件二);2.判令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赔偿因其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红星公司造成的损失208181.28元(暂计);4.判令华联公司向红星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5.判令华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华联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文景领秀一期工程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联公司承接红星公司开发的文景领秀项目地下室及1#-5#栋消防工程,总包干价款为78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联公司(乙方)与红星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前述《消防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务和财务等关系;双方就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工程结算金额及甲方付款情况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具体结算及付款情况如下:最终结算金额总计6262805元,甲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527000元,已开具发票4527000元,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35805元,该款项应在乙方妥善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工作交接事项并在乙方支付工程款5日前开具1735805元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后乙方于2018年2月8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否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终止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工作交接,包括:1、资料:1.1、一期1#、2#、3#、4#、5#栋档案资料必须完整的移交一份给资料室;1.2、一期地下室已施工部分验收的所有资料必须完整的移交资料室;1.3、所有资料的移交,甲乙双方均需签署书面的移交清单。2、物业公司提出的整改事项,具体完成时限及完成标准以原合同要求及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通过为准;待双方对移交工作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保管,甲、乙双方互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如乙方逾期完成上述资料的移交和工程的完工,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华联公司按约于2018年1月11日向红星公司开具了1735805元税务发票。红星公司向华联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3万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8年8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4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20万元,共计向红星公司支付113万元,因红星公司未依约向华联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605805元,华联公司委托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3日向红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该款,未果,华联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华联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所开具了相应发票。红星公司为此次诉讼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0元,但尚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文景领秀一期1#-5#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资料是否全部移交产生争议。华联公司为此提交了对红星公司工作人员李翔电话录音的视听材料,还提交了与李翔的微信聊天记录(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8页,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共同拟证明所有的验收资料其已于2019年8月3日交付给李翔,李翔在该通话录音中承认收到了华联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但没有提及验收资料的具体交付时间。李翔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他把资料送到他们公司去了。”红星公司认为李翔仅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其承认收到的华联公司资料仅为部分验收资料,且不是《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验收资料,而是华联公司于2014年按合同约定提交的验收资料。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华联公司的申请,庭后分别向长沙市××队和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作出《调查令》,分别调取“文景领秀苑(原现代湘江印象)一期1#-5#及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和“文景领秀苑(原现代湘江印象)一期1#-5#消防工程的档案资料”。长沙市××队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长公消验字【2014】第0310号关于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景领秀一期1#-5#栋及地下室项目消防验收案卷中验收申报表、验收申请报告、情况说明书、验收报告(消防)、检测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消防产品清单、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共104页)已复印。”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也复印了涉案工程的相关验收资料。但基于复印数量过大等客观原因,该两家单位均未复印全部的验收资料。红星公司质证意见为:1、移送时间在终止协议签订前,移交时间严重逾期,导致红星公司地下室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并因此产生了损失;2、华联公司未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将材料交付给红星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长沙市××队和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且存在资料严重缺少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华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中选择了主张后者。
另查明,华联公司承接红星公司文景领秀一期1#-5#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完工后,已由红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验收资料并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因地下停车库原设计两个车型出口,彼时华联公司施工的部分已完毕并投入使用,但另一出口系由案外人施工且尚未完工等原因,故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长公消验字【2014】第W0310号验收意见书,认定为地下室消防不合格。而红星公司于2015年就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部分建设工程申报消防验收,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长公消验字【2015】第W0069号验收意见书,认定为消防验收合格。红星公司认可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地下工程虽未经消防验收,但亦已作为车位投入使用;其于2014年收到华联公司移交的1-5栋的地上工程的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联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联公司是否按《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移交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及地下消防验收、备案等相关资料的义务、红星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红星公司认可李翔系其工作人员,认可华联公司在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前向其提交过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工程验收资料,但认为地上工程的备案资料、地下工程验收及备案资料至今未提供。根据华联公司工作人员与李翔的通话录音,李翔承认收到了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在2019年8月12日与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中表示他“把资料送到他们公司去了。”因此,可证明红星公司收到了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红星公司主张李翔此次承认收的资料是华联公司之前于2014年移交的,并非按《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移交的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地上工程已于2015年通过消防验收,则红星公司必然早已将华联公司于2014年移交的资料提交给长沙市××队(原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否则无法进行消防验收,故华联公司移交的资料不可能于2019年才交由案外人,红星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收到华联公司移交的资料于2019年才交由案外人,明显不合常理和逻辑,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华联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8月2日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再次移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沙市××队和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基于复印数量过大等客观原因,未将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及地下消防验收、备案全部复印交由一审法院,但作为建设单位的红星公司,若其已收到华联公司的资料确已丢失,其亦可前往该两家单位复印相关资料,并无任何障碍,其以此为由拒付余款有违诚信。综上,结合华联公司提交的与李翔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于庭后在长沙市××队和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相关资料,足以说明华联公司已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移交相关验收、备案全部资料的义务。因此,红星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联公司要求红星公司支付尚欠款项6058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星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理,守约方对同一违约事实不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故华联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而非违约金,因此,对其要求红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终止协议约定,红星公司在华联公司履行移交资料义务前具有拒付款项的权利;如前所述,华联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对华联公司要求红星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05805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联公司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红星公司补偿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款已实际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终止协议并未约定华联公司应于何时移交相关资料,现其已履行移交资料义务,故华联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红星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208181.28元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58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限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已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5543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共计9706元,由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06元;反诉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系从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文景领秀苑1-5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共计12本(6本资料+6本图纸),拟证明华联公司已经将文景领秀苑1-5栋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的验收资料交给红星公司,再由红星公司交至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第二部分证据,系从长沙市××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文景领秀苑1-5栋消防工程档案资料”,共计6盒,拟证明华联公司已经将1-5栋消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已经交给红星公司。
红星公司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等证据材料系华联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向城建档案馆和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且相关资料都是2017年12月25日前移交的,故该等证据材料只能说明华联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前曾向城建档案馆和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移交过资料,而不能证明华联公司已向红星公司移交过资料,更加不能证明华联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后即《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红星公司移交了资料。其次,即使华联公司向城建档案馆和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资料并提供给法院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在履行《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资料移交义务,但其本次提供的资料仍然不符合《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华联公司提供的清单是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时当年的政策规定罗列,且缺少的东西都是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提供的。因此,华联公司提供的该等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红星公司无需向华联公司支付款项。
红星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红星公司主张华联公司未依约移送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和备案材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律师费等责任,法院应驳回华联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华联公司工作人员与李翔的通话录音内容,红星公司对李翔系其工作人员的认可情况及对华联公司在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前向其提交过文景领秀一期1#-5#栋地上工程验收资料的认可情况等,结合华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判定红星公司收到了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但红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付款金额20万元,因红星公司未依约向华联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共计605805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对下欠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算点以2020年1月23日为宜。除上述利息起算点外,红星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限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已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驳回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限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58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驳回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5543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共计9706元,由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06元;反诉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元,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姚贤辅
法官助理李龙玺
书记员张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