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1民初3273号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
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承海。
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
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高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志琪
书 记 员 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