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11858号
原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D区七层7021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日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治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丰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鹤飞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