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15号5座。
法定代表人:李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D区七层702-1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茶山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众信路。
法定代表人:张郁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快达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广东茶山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7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3、4可知,喷水口4指示的是实心的部件,无法实现喷水和通气,权利要求1中的喷水口4只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实心的隔板98(见判决书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水口94是中空的,可以喷水和通气。比对结果:权利要求1中的喷水口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水口9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玻璃球5属于球状,球体中间长、两端短,感温玻璃球5中间的液体的温度感应速度比两端的液体的温度感应速度慢,在火灾发生时感温玻璃球5不能及时破裂,不能使喷头及时洒水灭火。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温玻璃柱95属于柱状,中间和两端的直径相等,温度感应速度快,在火灾发生时感温玻璃球5会及时破裂,使喷头及时洒水灭火。比对结果: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玻璃球5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温玻璃柱9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是不规则形状的片状,通过说明书附图2可知异型片状翼14是外端大、内端小、有四个角的异型片状,异型片状翼14用于限制止水阀6在火灾喷水时下降的位置,由于异型片状翼14是实心的,因此水只能通过喷水口4向四周洒水,水无法通过异型片状翼14向正下方洒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水阀96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长条形四棱柱961,两相邻四棱柱961之间的间隙形成一个长条形的下喷水口962,四棱柱961的形状既不是异形,也不是片状,四棱柱961用于限制止水阀96在火灾喷水时下降的位置,同时水还可以通过下喷水口962向正下方洒水,使得喷头的洒水无盲区,洒水效果要远远好于涉案专利的洒水效果。比对结果: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长条形四棱柱96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异型片状翼14的形状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四棱柱961的形状不对应,与两个四棱柱961及其中间的下喷水口962组成的形状也不对应。比对结果:权利要求1中的喷水口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水口9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五、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的轴向投影面积稍小于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面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棱柱961的轴向投影面积远小于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面积。比对结果: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与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棱柱96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通过上述比对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样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用于喷水和通气的喷水口”,说明书里也有多处明确喷水口是用于喷水和通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认为“喷水口”是实体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里的喷水口与权利要求1的喷水口是相同的。二、“感温玻璃球”是本技术领域通用的、标准的技术名称,国家标准里也是这么命名的,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玻璃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球状或球体,而是所属应用领域标准的、通用的玻璃球圆柱体。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里所谓的感温玻璃柱与权利要求1的感温玻璃球是相同的。三、“异型片状翼”是“不规则形状的片状”的意思,含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水阀的外周,一共有八个(或称八组)不规则形状的片状物,当属异型片状翼。虽然它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所示的异型片状翼14的具体形状不完全相同,但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仅是一种实施方式。四、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所述止水阀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所述喷水口的轴向投影形状与所述异型片状翼相对应”。此处,“相对应”不是“相同”的意思,而是“相配合的、相适应的”的意思。瑞泰公司把“相对应”理解为“相同”显然是错误的。五、“异型片状翼轴向的投影面积小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面积”此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的,瑞泰公司也明确了这一点。瑞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稍小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远小于”,这一观点没有依据。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瑞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快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时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2.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瑞泰公司、快达公司、时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7,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包括进水管(1),相对进水管(1)旋转的旋转构件(2)及与旋转构件(2)固定连接且带多个用于喷水和通气的喷水口(4)的布水腔体(3);布水腔体(3)内设置有感温玻璃球(5),感温玻璃球(5)的上端位于止水阀(6)的下方,感温玻璃球(5)的下端位于布水腔体的底部;止水阀(6)的上方顶住进水管(1)的进水口(7)并与进水口(7)密封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阀(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14),所述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所述异型片状翼(14)相对应,所述异型片状翼(14)轴向的投影面积小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面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水腔体底部中央装有调节螺钉(8),所述感温玻璃球(5)的下端位于该调节螺钉(8)的上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水阀(6)下沿的异型片状翼(14)为至少两片。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水腔体(3)的轴向截面内轮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外轮廓呈:上部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下部为以上部梯形窄底为长边的矩形,所述喷水口(4)连通梯形和矩形并穿出矩形的底边。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水腔体(3)的底部设置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通气孔(18)。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水口(4)以布水腔体底部中心偏心旋转对称。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阀(6)的顶部呈锥状或球冠状,所述止水阀(6)的上方顶住进水管(1)的进水口(7)并与进水口(7)密封配合:在止水阀(6)与进水管(1)相接触的边沿设置密封圈(9)。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在进水管(1)外周中部设置有轴对称的两个平口(17)。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2)包括进水管(1)外周下部设置的轴向截面为上窄下宽的梯形托肩(16)和置于梯形托肩(16)上方的滚珠(15)。***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2日,***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文静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谭某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输入网址××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该页面“关于我们”、“产品世界”、“雨淋喷头”、“下载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该页面“雨淋喷头资质”栏目下右侧“查看详细”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点击“点击下载”链接进入文件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返回“下载中心”页面,点击该页面“联系我们”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浏览并打印显示内容,得到打印资料10页。2016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4697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1月20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决定受理***的申请,对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对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总经理王某、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陈述,时捷公司系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时捷公司在茶山建立了一个物流中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捷公司使用。杨某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工地的投资方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时捷公司在茶山建了一个物流仓库,项目的消防工程由快达公司承建,快达公司通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中心网站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8月份进行采购。2016年1月22日,***提出撤回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同日予以准许并出具东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件二。
2015年4月15日,快达公司与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快达公司为承包人,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的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时捷(茶山)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快达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材料、设备由承包人按发包人确定的样板或要求自行采购供应,承包人必须保证设备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庭审中,对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可见以下实物:进水管、旋转构件、布水腔体、感温玻璃球、异形片状翼、螺钉及螺母、止水阀、密封圈、滚珠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比,***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构件2可相对进水管1旋转,布水腔体3与旋转构件2固定连接,布水腔体3带多个用于喷水和通气的喷水口4;布水腔体3内设置有感温玻璃球5,感温玻璃球5的上端位于止水阀6的下方,感温玻璃球5的下端位于布水腔体的底部;止水阀6的上方顶住进水管1的进水口7并与进水口7密封配合;止水阀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14,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所述异型片状翼14相对应,异型片状翼14轴向的投影面积小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面积。2.被诉侵权产品布水腔体底部中央装有调节螺钉8,所述感温玻璃球5的下端位于该调节螺钉8的上方。3.被诉侵权产品止水阀下沿的异型片状翼14为多片。4.被诉侵权产品布水腔体3的轴向截面内轮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外轮廓呈:上部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下部为以上部梯形窄底为长边的矩形,喷水口4连通梯形和矩形并穿出矩形的底边。5.被诉侵权产品布水腔体3的底部设有多个通气孔18。6.被诉侵权产品喷水口4以布水腔体底部中心偏心旋转对称。7.被诉侵权产品止水阀6的顶部呈锥状,止水阀6与进水管1相接触的边沿设置密封圈9,止水阀上方用于顶住进水管1的进水口7并与进水口7密封配合。8.被诉侵权产品在进水管1外周中部设置有轴对称的两个平口17。9.被诉侵权产品,图13所示为旋转构件与进水管相对位置示意,图14为图13中零件分拆后倒置时的结构示意(已取出大部分滚珠)。旋转构件还包括以下部分结构:进水管外周下部设置有轴向截面为上窄下宽的梯形托肩16(见图11),梯形托肩16上方与旋转构件2之间设置有多个滚珠15。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0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7、9-10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瑞泰公司、快达公司、时捷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包括进水管91、相对进水管91旋转的旋转构件92及与旋转构件92固定连接且带多个用于喷水和通气的布水腔体93和喷水口94。与***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水管1与进水管91相同,旋转构件2与旋转构件92相同,布水腔体3与布水腔体93相同;喷水口4与喷水口94不同,通过***专利附图1、3、4可知,喷水口4指示的是实心的部件,无法实现喷水和通气,喷水口4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板98。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布水腔体93内设置有感温玻璃柱95,感温玻璃柱95的上端位于止水阀96的下方,感温玻璃柱95的下端位于布水腔体93底部。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玻璃球5属于球状,球体中间长、两端短,感温玻璃球5的中间的液体的温度感应速度比两端的液体的温度感应速度慢,在火灾发生时感温玻璃球5不能及时破裂,不能使喷头及时洒水灭火;被诉侵权产品中感温玻璃柱95属于柱状,中间和两端的直径相等,温度感应速度快,在火灾发生时感温玻璃球5会及时破裂,使喷头及时洒水灭火。两者的技术特征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止水阀96的上方顶住进水管91的进水口97并与进水口97密封配合,两者的技术特征3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中止水阀9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长条形四棱柱961,两相邻四棱柱961之间形成一下喷水口962。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是不规则形状的片状,通过附图2可知异型片状翼14是外端大、内端小、有四个角的异型片状,异型片状翼14用于限制止水阀6在火灾喷水时下降的位置,由于异型片状翼14是实心的,因此只能通过喷水口4向四周洒水,无法通过异型片状翼14向正下方洒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水阀9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长条形四棱柱961,两相邻四棱柱961之间的间隙形成一个长条形的下喷水口962,四棱柱961的形状既不是异形,也不是片状,四棱柱961用于限制止水阀96在火灾喷水时下降的位置,同时水还可以通过下喷水口962向正下方洒水,使得喷头的洒水无盲区,洒水效果要远远好于***专利的洒水效果。两者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被诉侵权产品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两个四棱柱961和中间下喷水口962组成的“M”形状不对应。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异型片状翼14的形状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形状与四棱柱961的形状不对应,与两个四棱柱961及其中间的下喷水口962组成的形状也不对应。两者的技术特征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6.被诉侵权产品四棱柱961的轴向投影面积远小于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面积。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的轴向投影面积稍小于喷水口4的轴向投影面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棱柱961的轴向投影面积远小于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面积。两者的技术特征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4、5、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的专利权。
***主张其因本案维权取证支出专利检索费2400元、行政案件处理费1000元、公证费1050元、诉讼费4300元,因被告侵权导致经济损失20万元。
另查明,瑞泰公司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66万元,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及维护服务,消防工程材料、五金机电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快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安装、试验、保养;水消防系统、泡沫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防排烟系统、空调系统、智能化系统的设计、安装、试验、保养;灭火器充装,节电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时捷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7、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相比,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消防洒水灭火喷头,属同类产品,二者均包括进水管、相对进水管、旋转构件、止水阀、与旋转构件固定连接的用于喷水通气的喷水口布水腔体、感温玻璃球、至少两片异形片状翼、调节螺钉、滚珠等构件,进水管外周上部有接口螺纹,布水腔体底部有调节螺钉及通气孔,感温玻璃球设置于布水腔体内,上端位于止水阀下方,下端位于布水腔体底部,止水阀的上方顶住进水口并与进水口密切配合,止水阀下沿有多个异形片状翼,片状翼的轴向投影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相对应且小于后者的投影面积。经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7、9-10的全部技术特征,仅在异形片状翼的数量、形状以及喷水口的方向上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的专利进行区分,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瑞泰公司、快达公司、时捷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瑞泰公司、快达公司、时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46977号公证书记载的网页首页显示名称为“瑞泰消防设备”,页面下方有“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点击“关于我们”后,显示电话为(021)69171562、69171582,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2642-1幢,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瑞泰公司名称、住所均一致;点击“产品世界”、“雨淋喷头”链接后页面显示有雨淋喷头图片以及“雨淋喷头型号:B-DSCX-202、B-DSCX-363、B-DSCX-161、B-DSCX-204”字样;点击“雨淋喷头资质”栏目下右侧“查看详细”链接后,继续点击“点击下载”,显示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NO.Gn201414157《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雨淋喷头”,型号规格“B-DSCX-202、B-DSCX-161、B-DSCX-242、B-DSCX-363”,生产单位为瑞泰公司,抽样基数各100只。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瑞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公证取证的网页系瑞泰公司所有,且瑞泰公司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快达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所作笔录和快达公司与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快达公司承接时捷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该工程中使用,即快达公司有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捷公司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瑞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快达公司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瑞泰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推定其存有生产模具及一定数量的库存侵权产品,故其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应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快达公司主张其从瑞泰公司的销售商广州欧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善意取得,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合法来源,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时捷公司主张其与快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就知识产权侵权进行约定,故侵权责任应由快达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瑞泰公司应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快达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捷公司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和瑞泰公司、快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瑞泰公司和快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规模、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结合***确实支出公证费1050元、实检费2400元、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1000元的事实,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由瑞泰公司赔偿80000元,快达公司赔偿20000元。因瑞泰公司和快达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故***要求二者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20××××.7、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二、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20××××.7、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时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20××××.7、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四、瑞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五、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000元,瑞泰公司负担1840元,快达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中,***针对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为《自动灭火系统用玻璃球GB18428-2010》;证据2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部分洒水喷头GB5135.1-2003》;证据3为《5mm玻璃球洒水喷头的研究》,作者梁吉林、顾君谊;证据4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由生产商JOBGmbH生产的JOBFR感温玻璃球的《检验报告》No.2010-0782;证据5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感温玻璃球的生产商JOBGmbH的相关网页;证据6为《雨淋喷头GB/T25205-2010》;证据7为广州思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R01-2009(节选)。其中,证据1-3证明“感温玻璃球”是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语以及感温玻璃球常见的形状为圆柱形,具有“直径”和“长度”两参数;证据4-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所谓“感温玻璃柱”规范名称也为“感温玻璃球”,也是圆柱形的;证据6-7证明***的企业为行业先行者,专利技术为行业前沿,研发过程艰辛,研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瑞泰公司对***新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经当庭用手机上网核实,也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感温玻璃球、感温玻璃柱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其所实现的作用不同;证据6、7不足以真实***的企业是行业的先行者,无法证实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因瑞泰公司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名称为“一种感温旋转式洒水灭火喷头”、专利号为ZL2008202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瑞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泰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喷水口的技术特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用于喷水和通气的喷水口(4)”,说明书也记载“水流进入由旋转构件和布水腔体构成的空腔并从喷水口喷出”、“所述喷水口4连通梯形和矩形并穿出矩形的底边”。由此可见,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喷水口(4)的技术特征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清楚的、确定的知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水口(4)是中空的,用于喷水和通气。瑞泰公司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3、4可知喷水口(4)指示的是实心的部件,无法实现喷水和通气,其只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实心隔板98,瑞泰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也是中空的,可以喷水和通气,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水口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感温玻璃球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布水腔体(3)内设置有感温玻璃球(5),感温玻璃球(5)的上端位于止水阀(6)的下方,感温玻璃球(5)的下端位于布水腔体的底部”。瑞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玻璃球5属于球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温玻璃柱95属于柱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温玻璃柱95与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玻璃球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调节螺钉8与止水阀6下部中心之间设置有竖向安装的感温玻璃球5,感温玻璃球5的一端插入止水阀6中心孔内,感温玻璃球5的另一端设置在布水腔体腔3底部中央的调节螺钉上”,由此可见,感温玻璃球5并非是一种典型的圆球形状。***二审提供的证据1《自动灭火系统用玻璃球GB18428-2010》第3页第4.1.2条和第4.1.3条可以看出,玻璃球有“直径”和“装配长度”的要求,也有“玻璃球圆柱体”清晰的字样;证据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部分洒水喷头GB5135.1-2003》第2页有“4.2.2玻璃球喷头”的描述;证据3梁吉林、顾君谊编著的《5mm玻璃球洒水喷头的研究》第1页有“典型的玻璃球(如∮8玻璃球)中空呈圆柱形,长度可以改变……”的描述;瑞泰公司提交的“比对分析”图,其中图4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95感温玻璃柱”,上面显示有JobGmbH公司的商标,***提供的并经本院当庭核实的证据4、5,清晰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单位JobGmbH公司在其网页上也称此产品为“感温玻璃球”。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球状或球体,而是所属应用领域标准的、通用的玻璃球圆柱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感温玻璃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感温玻璃球是相同的技术特征,瑞泰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异型片状翼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止水阀(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14)”。瑞泰公司上诉认为通过说明书附图2可知,该异型片状翼(14)是不规则形状的片状,而且由于异型片状翼(14)是实心的,因此水只能通过喷水口(4)向四周洒水,水无法通过异型片状翼(14)向正下方洒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水阀96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长条形四棱柱961,两相邻四棱柱961之间的间隙形成一个长条形的下喷水口962,四棱柱961的形状既不是异形,也不是片状,从而使得喷头的洒水无盲区,洒水效果要远远好于涉案专利的洒水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1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长条形四棱柱96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并不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提供实施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方式,只是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供他所知道和认为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只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界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实施例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其作用在于帮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往往是一个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其内容通常比说明书中的具体说明抽象、概念上位,保护范围也相应地是一个包含了多个实施例的集合。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说明,否则,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内容的解释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尤其是实施例的具体描述来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即说明书实施例可以用于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作为限制而将其读入权利要求中。
本案中,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型片状翼”是指“不规则形状的片状的物体”的意思,含义明确,而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异型片状翼”仅是一种实施方式,不能作为限制而将其读入权利要求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止水阀的下沿沿离心方向设置有八个不规则形状的片状物,虽然该片状物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所示的异型片状翼(14)的具体形状不完全相同,但均属于异型片状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止水阀(6)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14)”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所述止水阀的下沿设置有多个沿离心方向设置的异型片状翼,所述喷水口的轴向投影形状与所述异型片状翼相对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止水阀被冲开并依靠其下沿的异型片状翼顺着对应的喷水口一直滑动到止水阀完全打开状态”、“由于止水阀的下沿采用了与喷水口相对应的多个异型片状翼,当止水阀被水压冲开并依靠其下沿的具有导向作用的异型片状翼沿着与之对应的喷水口内壁轴向方向移动,直到止水阀完全打开…”,可见,喷水口的轴向投影形状与异型片状翼相对应的目的,是要保证异型片状翼能顺着对应的喷水口移动,因此“相对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含义是很明确的,即不是“相同”的意思,而是“相配合的、相适应的”的意思。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异型片状翼同样是顺着对应的喷水口一直滑动到止水阀完全打开状态,它也是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形状相对应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喷水口的轴向投影形状与所述异型片状翼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瑞泰公司还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片状翼的轴向投影面积稍小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面积,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棱柱961的轴向投影面积远小于喷水口94的轴向投影面积,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技术特征是“所述异型片状翼(14)轴向的投影面积小于喷水口的轴向投影面积”,对其幅度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制,因此瑞泰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瑞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邓燕辉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苏柳
书 记 员 简紫君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东莞知识产权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图三:瑞泰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
图1
图2
图3
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