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937号

原告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71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正,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田螺峙前山14号。

法定代表人蒋安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1804室。

法定代表人励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亚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华安公司)诉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诚瑞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正、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告新诚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舟山针对长峙岛CZ-C-6地块(帝景诚)工程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该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双方约定的地块项目报酬(咨询经费)总计为21万元,支付方式为:收到由环评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相关单位出具的合格批文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项目报酬,现该地块处于执行评估,待拍卖出售,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咨询项目报酬21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咨询合同。原告所诉的项目并不是本被告负责实施的,目前为止本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三个报告,原告也没有向本被告交付技术报告成果,故不能向本被告主张报酬。合同汇总没有约定逾期支付需支付银行利息,支付的节点是被告收到报告,相关部门出具合格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举证证明。

被告新诚瑞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支付拖延支付报酬的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本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针对浙江舟山长峙岛CZ-C-6地块(帝景诚)工程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委托原告编制该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双方约定的地块项目报酬(咨询经费)总计为21万元,支付方式为:收到由环评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相关单位出具的合格批文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4年8月,原告完成了舟山市长峙岛CZ-C-6地块住宅工程项目申请报告。2014年9月1日被告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关于舟山市长峙岛CZ-C-6地块住宅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2014年9月22日,被告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水利水务围垦局文件关于讼争地块水土保存方案的批复。2014年9月23日,被告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讼争地块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开具了工程技术咨询费和工程设计费的发票。但被告瑞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瑞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刊登分立公告,将公司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另新设被告新诚瑞丰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债务在公告中由被告新诚瑞丰公司承担。2015年11月4日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两被告未通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项目申请三份批复及签收送达回执、项目申请报告、发票两张、执行裁定书及司法评估决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瑞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立协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资格证书、营业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在与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所用签章系项目部合同章,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丰公司也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丰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予约定,但被告瑞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合同订立后,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分立,并对原告华安公司的该笔债务约定由被告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但未经过原告同意。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张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郑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