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田螺峙前山14号。
法定代表人:蒋安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71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1804室。
法定代表人:励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亚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瑞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9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华安公司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系新诚瑞丰公司的股东宁波明瑞公司副总经理王印作为帝景城项目部代表人与华安公司签订,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故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刊登分立公告,将公司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另行设立新诚瑞丰公司,将涉案债务划分给新诚瑞丰公司,并告知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三、华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项目已由新诚瑞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华安公司应向新诚瑞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最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丰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技术咨询项目报酬共计21万元及利息;二、涉诉的各项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华安公司与瑞丰公司针对浙江舟山长峙岛CZ-C-6地块(帝景诚)工程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瑞丰公司委托华安公司编制该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双方约定的地块项目报酬(咨询经费)总计为21万元,支付方式为:收到由环评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相关单位出具的合格批文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4年8月,华安公司完成了舟山市长峙岛CZ-C-6地块住宅工程项目申请报告。2014年9月1日,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舟山市长峙岛CZ-C-6地块住宅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2014年9月22日,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水利水务围垦局关于讼争地块水土保存方案的批复。2014年9月23日,瑞丰公司签收了舟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讼争地块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10月30日,华安公司向瑞丰公司开具了工程技术咨询费和工程设计费的发票。但瑞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瑞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刊登分立公告,将公司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另新设新诚瑞丰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华安公司债务在公告中由新诚瑞丰公司承担。2015年11月4日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新诚瑞丰公司与瑞丰公司均未通知华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在与华安公司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所用签章系项目部合同章,且华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瑞丰公司也收取了华安公司开具的发票,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由瑞丰公司承担,华安公司与瑞丰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瑞丰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予约定,但瑞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华安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在合同订立后,瑞丰公司与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分立,并对华安公司的该笔债务约定由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但未经过华安公司同意。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新诚瑞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瑞丰公司与新诚瑞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主体以及付款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方处盖有瑞丰公司帝景城项目合同专用章,因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瑞丰公司应为本案合同主体,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瑞丰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瑞丰公司与新诚瑞丰公司于2015年8月进行了分立,瑞丰公司继续存续,新设立新诚瑞丰公司,分立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但未与华安公司就本案债务达成书面协议。瑞丰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分立情况告知华安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知到达华安公司并经华安公司认可,故其主张应由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至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房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