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2246号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售楼部。
负责人:张建中,公司经理。
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诉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飞
书 记 员 李玉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