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王世明、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619号
原告:王世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921739805。
法定代表人:李清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舞钢市新行政审批中心三楼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88686863。
法定代表人:赵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明与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琳公司)、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被告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豫琳公司、金业公司向王世明支付工程款869658.72元及利息288279.6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以上共计1157938.41元;并判令豫琳公司、金业公司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豫琳公司、金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舞钢市阳光嘉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1号楼承给了豫琳公司。2011年1月份,豫琳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世明,王世明作为独立的施工人承担了该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3月份金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豫琳公司之间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王世明施工过程中,豫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豫琳公司也未与王世明进行工程结算,豫琳公司对下欠王世明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另查,豫琳公司原系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为维护王世明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豫琳公司辩称,王世明所诉不实,我公司不知道该工程的存在,也未与王世明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该工程从投标、中标、施工以及施工班组的找寻、聘用,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管以及工程款项结算、工程验收,我公司均未参与,因此应当驳回王世明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王世明、金业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
金业公司辩称,根据王世明的起诉和豫琳公司的答辩意见,王世明起诉的工程系违法转包工程,金业公司只能在欠付豫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豫琳公司不认可其是项目工程的转包人,因此金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贵院驳回王世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世明实际施工了金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路××项目的1号楼建设工程,后因支付下余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故王世明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调取的金业公司向舞钢市住建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中显示,2010年12月24日金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舞钢市阳光嘉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兴公司。
福兴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更名为豫琳公司。
舞钢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对案涉楼盘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王世明提交了一份其与福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工程名称:舞钢阳光嘉园项目1#楼;工程地点:舞钢市干休路;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其中室内为毛墙毛地面;厨房、卫生间给配水管道敷设到位,不安装洁具;灯具全部安装白炽灯);合同价款为245万元,该价款只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豫琳公司称其不知道上述合同的存在,也未就案涉工程向王世明支付过任何款项;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现场签证上的公章并非豫琳公司备案印章。王世明称与自己签订施工合同及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叫孙双林(音),施工过程中也是孙双林(音)代表豫琳公司、金业公司与其对接各项工作。金业公司称孙双林(音)是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金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公司账目上不显示其与豫琳公司有经济往来。
王世明认可其共收到金业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其中包括抵扣材料款、现金、借支的款项)。
另查明,郭瑞停、王世明、李自军曾因舞钢阳光嘉园项目1#、2#、5#、7#楼工程价款纠纷分别作为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福兴公司、金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豫0481民初658、659、660号。后郭瑞停、王世明、李自军于2020年5月30日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7月22日郭瑞停、王世明、李自军分别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案涉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赵文辉称其为豫琳公司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向本院递交豫琳公司的委托手续,金业公司认可在鉴定过程中赵文辉代表金业公司。2021年6月29日,鉴定机构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瑞祥[2021]司建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豫琳公司对《豫瑞祥[2021]司建价鉴字第001、002、003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对鉴定征询意见稿与鉴定意见书造价差异进行了分析。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显示:“舞钢阳光嘉园住宅小区1#楼工程鉴定造价为3119658.7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2620146.09元;争议部分499512.63元”。王世明支付鉴定费31000元。
再查明,王世明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048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王世明垫付保全费5000元。
李自军、郭瑞停也因舞钢阳光嘉园住宅小区2#、5#、7#楼工程价款纠纷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豫0481民初2618、2620号。在与本案的三个案件庭审中豫琳公司称其均不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也未就案涉工程向王世明、李自军、郭瑞停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施工合同、备案表上的公章并非豫琳公司备案章且三个案件出现的豫琳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王世明承建案涉金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路××号楼工程,付款义务方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款义务方如何确定?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王世明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世明称金业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豫琳公司系承包人,王世明系实际施工人,要求金业公司、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豫琳公司称其未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亦未参与建设,与金业公司及王世明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金业公司称根据豫琳公司的答辩,王世明所诉的工程系违法转包,因豫琳公司不认可其系转包人,因此金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王世明称孙双林(音)代表豫琳公司与金业公司与其对接各项工作,签订合同。豫琳公司称其未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工程。金业公司认可孙双林(音)系金业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金业公司。同时在案涉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赵文辉虽称其为豫琳公司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向本院递交豫琳公司的委托手续,金业公司认可在鉴定过程中赵文辉代表的是金业公司。金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无任何向豫琳公司付款的凭证且金业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与豫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本院询问,金业公司亦不能说明豫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工作人员。综上,可确认在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均是王世明与金业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因此,王世明要求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金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前期均直接对准王世明支付工程款,现仍应承担向王世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鉴定,舞钢阳光嘉园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造价为3119658.72元。金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和其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出庭,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时的陈述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在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除双方认可的事项外,有现场的以现场为准;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的以图纸为准;对于现场无法复原或有争议的部分,鉴定机构按施工中的实际需要的标准进行认定。现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中显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均为合格,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显示: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各个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外观质量等符合要求,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单位工程合格,因此,此工程为合格工程。金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第九项竣工验收结论部分显示:本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及使用管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认为工程建设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仅局部地方仍存在问题需要整改,问题提出后施工单位马上进行了整改,经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复验后,认为整改合格,准许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确认即使鉴定时现场未存放或无法复原的情况,在施工时也按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施工或安装,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合法合理,金业公司也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或不当,因此对金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有异议而形成的争议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3119658.72元。金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含借支、材料抵扣)2429804元,王世明认可其收到工程款2250000元(含借支、材料抵扣)。王世明对金业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一)金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均有借据或收条、工程款拨付予以对应,不能重复计算;无对相应证据对应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2013年2月2日张艺伟转入韦会云的159200元),不能证明系支付给王世明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金业公司全部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1年4月28日经办人为张广谦、孟凡永的3500元,2013年2月1日张艺伟签字的“欠王耀男工程款”20000元,2012年3月1日经办人为闫国耀的5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处有“王世明、王耀昌带收”字样的借据,因无王世明签字且王世明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金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的10万元记账凭证(显示系王世明借款),与2011年1月30日王世明的借据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以上扣除王世明不认可且本院不予采信的部分,金业公司已向王世明付款2213404元,但庭审中王世明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250000元,本院对王世明的自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3119658.72元,扣除王世明自认的已收到的工程款2250000元,金业公司还应向王世明支付工程款869658.72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实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世明可自舞钢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时间2013年8月26日向金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一年期LPR)主张利息。经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6965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LPR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为356352.35元,王自明现诉讼请求中要求按288279.6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未确认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豫琳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在本案中无需进行鉴定,因此,对豫琳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世明支付下欠工程款869658.72元及截止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288279.69元,共计1157938.41元,并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1元、鉴定费31000元,由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王世明负担2917元,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郑康乐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飞
法官助理 王亚丹
书 记 员 蒋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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