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921739805。
法定代表人:李清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舞钢市新行政审批中心三楼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88686863。
法定代表人:赵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琳公司)、被告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被告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被告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琳公司、金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1510.47元整及利息335301.5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以上共计1346812.03元,并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豫琳公司和金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舞钢市阳光嘉园小区建设工程2#楼承包给豫琳公司,2011年1月份,豫琳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独立的施工人承担了该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3月份金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豫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豫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豫琳公司也未与***进行工程结算,豫琳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另查,豫琳公司系原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豫琳公司辩称,***所诉不实,豫琳公司不知道该工程的存在,也未与***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该工程从投标、中标、施工以及施工班组的找寻、聘用,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管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工程的验收,豫琳公司均未参与,因此应当驳回***对豫琳公司的起诉。豫琳公司与***、金业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
金业公司辩称,根据***的起诉和豫琳公司的答辩,***起诉的工程系违法转包工程,金业公司只能在欠付豫琳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豫琳公司不认可是项目工程的转包人,因此金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为2#楼支付的工程款约为24751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实际施工了金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路××项目2#楼建设工程,后因支付下余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调取的金业公司向住建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中显示:2010年12月24日中标通知书显示,金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舞钢市阳光嘉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豫琳公司(原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交了一份2011年和豫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钢阳光嘉园项目2#楼,工程地点:舞钢市干休路。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其中室内为毛墙毛地面;厨房、卫生间给配水管道敷设到位,不安装洁具;灯具全部安装白炽灯),合同价款为245万元,该价款只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3年8月22日收讫。
豫琳公司称不知道上述合同的存在,也未就案涉工程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现场签证上的公章并非豫琳公司备案专用章,并向本院提交印章真伪鉴定申请。***称与自己签订施工合同及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叫孙双林(音),施工过程中也是孙双林(音)代表二被告与其对接各项工作。金业公司称孙双林(音)是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金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公司账目上不显示与豫琳公司有经济往来。
金业公司主张向***共支付2475145元(含借支、材料抵扣),并提交了相应凭证,其中一笔显示为“2011年4月28日***工地项目部业务费叁仟玖佰肆拾陆元正(3946)经办人为张广谦孟凡永,”其余凭证均有***签字。***认可共收到金业公司工程款2450000元(其中包括抵扣材料款、现金、借支的款项)。
另查明,郭瑞停、王世明、***曾因舞钢阳光嘉园项目1#、2#、5#、7#楼工程价款纠纷分别作为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豫琳公司、金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豫0481民初658、659、660号。后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人于2020年5月30日撤回诉讼。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案涉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赵文辉称其为豫琳公司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向本院递交豫琳公司的委托手续,金业公司认可在鉴定过程中赵文辉代表金业公司。2021年6月29日,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瑞祥(2021)司建价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豫琳公司对《豫瑞祥(2021)司建价鉴字第001、002、003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根据鉴定意见及异议回复显示:舞钢阳光嘉园住宅小区2#楼工程鉴定造价为3461510.4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2931795.69元;争议部分529714.78元。针对被告方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鉴定机构书面作出了异议回复,并对鉴定征询意见稿与鉴定意见书造价差异进行了分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0元。
再查明,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更名为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0481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郭瑞停、王世明因舞钢阳光嘉园5#、7#、1#楼工程价款纠纷再次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豫0481民初2620、2619号。在与本案的三个案件庭审中豫琳公司称均不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也未就案涉工程向郭瑞停、***、王世明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施工合同、备案表上的公章并非豫琳公司备案章且三个案件出现的豫琳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印章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承建案涉金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路××#楼工程,付款义务方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款义务方如何确定?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称金业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豫琳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要求金业公司、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豫琳公司称未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亦未参与建设,与金业公司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金业公司称根据豫琳公司的答辩,***所诉的工程系违法转包,因豫琳公司不认可其系转包人,因此金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称孙双林(音)代表豫琳公司与金业公司与其对接各项工作,签订合同。豫琳公司称未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工程。金业公司认可孙双林(音)系金业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金业公司。同时在案涉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赵文辉虽称其为豫琳公司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向本院递交豫琳公司的委托手续,金业公司认可在鉴定过程中赵文辉代表的是金业公司。金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无任何向豫琳公司付款的凭证且金业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与豫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亦不能说明豫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工作人员。综上可确认在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均是***与金业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因此,***要求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金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由其工作人员与***办理签订合同事宜,工程款也由其直接发放给***。现仍应承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因本院未确认豫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豫琳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在本案中无需进行鉴定。因此对豫琳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鉴定,舞钢阳光嘉园住宅小区2#楼工程造价为3461510.47元。金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和其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出庭,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时的陈述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在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除双方认可的事项外,有现场的以现场为准。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的以图纸为准,对于现场无法复原或有争议的部分,鉴定机构按施工中的实际需要的标准进行认定。现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中显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均为合格,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各个分部工程的施工过程、外观质量等符合要求,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单位工程合格,此工程为合格工程。金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第九项竣工验收结论部分显示: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及使用管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认为工程建设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仅局部地方仍存在问题需要整改,问题提出后施工单位马上进行了整改。经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复验后,认为整改合格,准许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确认即使鉴定时现场不具备存放或无法复原的情况,在施工时也按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施工或安装,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合法合理,金业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或不当,因此对金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工程2#楼的工程造价共为3461510.47元。金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含借支、材料抵扣)247514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对2011年4月28日的3946元,金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费用为***工地项目部业务费,因无***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金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有***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扣除3946元后,金业公司已向***支付2471199元。扣除已支付的2471199元,金业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90311.47元。
对***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3年8月22日收讫,因此金业公司应自2013年8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经计算,以990311.4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出***主张的数额,故***主张33530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90311.47元及截止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335301.56元,共计1325613.03元,并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1元、鉴定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849元,由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郑康乐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丹
书 记 员 蒋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