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马珂),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芃樟(曾用名李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清志,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宛城区法院对面牛王庙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被告李芃樟、豫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琳公司)、南阳市宏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分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劳务费246887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虽没有与发包方中铁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其实际完成了发包方施工合同中的具体工程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其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ZWZF-2标段南阳南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劳务合同》(下称:《二次结构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劳务费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发包人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中铁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已付97%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中铁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付款凭证,实际为《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ZWZF-2标段南阳南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下称:《主体结构合同》)的相关凭证,而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劳务费为施工《二次结构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但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支付了足额工程款项。因此,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我是与***签订的合同干的工程,中铁公司负责人也给我承诺过如果***不给我,中铁公司给我。所以中铁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对***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的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于任何第三方。2.中铁公司已完全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应对任何第三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芃樟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是***,而我是***所雇之人,理应由***承担其全部责任,李芃樟并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也向李芃樟出具了结算单并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豫琳公司辩称,本案中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承建的是主体工程,本案争议的是二次结构。
宏泰分包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芃樟支付***工程劳务费24688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9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12822元),豫琳公司、宏泰分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项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芃樟、豫琳公司、中铁公司、宏泰分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系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ZWZF-2标段施工总承包方,后中铁公司将其中的南阳南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劳务工程先后分包给宏泰分包公司及案外人林竣公司。***挂靠林竣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实际承包了上述南阳南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工程,李芃樟在该合同签订期间参与了介绍、协调等事务。后***将其承包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对中铁建设郑万高铁南阳站维修工区轨道维修车间、综合楼、单身宿舍楼的砌体、构造柱、压顶、圈梁、过梁、内外抹灰等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带领班组施工人员于2019年4月5日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6月10日施工结束。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1123487.71元。经各方确认,***向***支付工程款45000元,李芃樟向***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宏泰分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1600元,以上合计向***支付工程款87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林竣公司从中铁公司处承包郑万高铁南阳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结构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的劳务班组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参与工程劳务的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根据***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劳务单价,向***出具结算单,确认了***施工的工程劳务款为1123487.71元。李芃樟对该结算单主张:该结算单记载的***的部分施工量实际为李芃樟雇佣的其他施工人员完成的,应当从中予以扣除,鉴于李芃樟对此证据不足,且该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与***,故对李芃樟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就***施工的案涉劳务费,***已向***支付45000元,李芃樟已向***支付630000元,宏泰分包公司已向***支付201600元,以上合计的已付款为876600元,对比上述确认应付给***的1123487.71元后,***尚欠***劳务费246887.71元,现***请求由***向其支付劳务费246887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对此所主张的***、***及中铁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双来曾约定由中铁公司代***向***支付劳务款,因中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李芃樟承担替代支付责任,宏泰分包公司、豫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承担未付款项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下的部分劳务系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芃樟主张***所参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李芃樟为此支付维修费172000元,被项目方罚款59000元,合计222000元,并对***提起反诉,请求由***承担上述费用,鉴于李芃樟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李芃樟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因欠付劳务费导致***经济损失属实,结合***逾期支付劳务款的事实及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结算时间,酌定由***以欠款金额246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2019年9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46887元及利息,利息以2468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当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芃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已按减半收取),由***承担,反诉费2345元,由李芃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从中铁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拆解后,分包给***的劳务班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与***均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中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及其数额,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审判员王生审判员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