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与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被告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8,460元(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计583,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豫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豫琳公司承建的“第一师十团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并运输砂砾石(青稞),之后原告**按被告豫琳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豫琳公司、被告***通过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方式,一致确认原告**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已为被告豫琳公司提供并运输了11,000立方的砂砾石(青稞),每立方95元,价款总计1,045,000元;并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90,000元,剩余555,000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推诿不理,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庭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豫琳公司辩称,一、对***与**签订过砂石料购销合同事宜,豫琳公司不知情,该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均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中标单位是豫琳公司。豫琳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二、案涉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的6月30日,但涉案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5月15日,本案买卖合同是在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后签订,与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三、***既非豫琳公司员工,也无豫琳公司的授权,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因此***签订的相关砂石料购销合同与豫琳公司无关;四、***和**之间的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所有的砂石料是要提供完整的收货单据,以收货单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的单据、结算凭证,也没有实际用量的相关依据,因此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并未成就。其仅依据合同主张砂石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豫琳公司并非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砂石料合同真正的相对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豫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豫琳公司中标第一师十团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2020年10月30日,豫琳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授权**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负责支付案涉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公司缴纳保证金。
2020年10月左右,**应***要求为案涉工地供应砂石料。2021年6月4日,工地收料员**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第一师十团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供应砂砾石(青料)总计372车,共11,087立方,按11,000立方计算,每方95元,合计1,045,000元。2021年6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为案涉工地供应砂砾石(青料)11,000立方,单价95元,合计1,045,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材料款490,000元,剩余555,000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豫琳公司亦在该《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处盖章。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砂石料购销合同》、**的证人证言,被告豫琳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虽然系供货完毕后签订,但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依旧具有约束力。被告豫琳公司在该《砂石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行为,结合豫琳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建方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与豫琳公司,豫琳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而非***。另言之,即使订立初始口头协议的是***与**,***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事后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豫琳公司亦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砂石料购销合同》、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供应砂砾石(青料)的数量、单价及总额为1,045,000元的事实。另,《砂石料购销合同》载明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已收到490,000元,尚欠555,000元。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余款555,000元已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支付余款555,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砂砾石款55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8,460元,合计583,4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895元,由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主文判决内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淑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