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箱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3民初3734号 原告:**箱,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9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明源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495783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箱诉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琳公司)、河南天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支付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为110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原告**箱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天***住宅小区32#楼的所有二次结构及该楼的所有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所有水泥活、室外散水、坡道、台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年底施工完毕后,202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594000元,该款至今仍未支付。天***住宅小区32#楼系借用被告豫琳公司的资质,豫琳公司违法分***公司的工程,故豫琳公司和天郡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我作为被告原告要求我连带赔偿工程款,但是我没有责任连带赔偿,签合同时候原告找到我说是老板让原告找我替老板代签合同,随后我把合同上老板处签字改成了甲方代表人,我只是一个32号楼的代表,这个工程款是32号楼欠的,确实有这一笔钱,但是工程款还在甲方处。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594000元工程款属实,这个活也一直都是原告干的,原告总共干了一百多万的工程,剩余594000元没有给。原告的劳务款应当是天郡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豫琳公司就不认识,我进工地是甲方介绍的,进场以后才认识,32号楼没有干之前,我干的是29号楼,29号楼是河南军安公司的,军安公司出了事以后甲方介绍豫琳公司进入工地。干活时候工程款不到位,该给工资的时候给了一辆价值280000元的奥迪车,税金是24000元,这辆车我抵账抵给商混站120000元,又拨了款光利息扣了几十万。 豫琳公司辩称,一、豫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豫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豫琳公司已经将天郡公司转给豫琳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或者***指定账户,豫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说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豫琳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豫琳公司的起诉。 天郡公司辩称,一、天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天郡公司将天***3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依法发包给了豫琳公司(豫琳公司曾用名是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并且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天郡公司也依照该约定按期付款,天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其主张的是劳务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天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天郡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天郡公司与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32#楼补充协议》,约定天郡公司将一矿路北段路东***天***32#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福兴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签订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1400万元,工程实际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天郡公司、福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 2019年10月23日,***与**箱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一矿路北段路东***天***住宅小区32#楼的框剪结构发包给**箱,开工时间以实际为准,承包范围:完成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地下二层至十二层的所有的二次结构及该楼的所有抹灰工程、屋面工程(除防水外按设计要求的所有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等所有水泥活、室外散水、坡道、台阶。承包方式:***及施工辅材,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人工使用设备、包水电配合、工程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冬雨季施工费、施工垃圾清运、利润等一切费用。承包工作内容(按3.1及3.2两个阶段完成)3.1施工管理及放线:所有图纸中的二次结构砌体及钢筋混凝土完成,过梁,钻、值、下料:锚拉筋、构造柱筋、过梁筋等。防水圈,构造柱,挡水墙,门窗抱框,按照规范墙内应加的钢筋砼腰带,屋面造型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养护,脚手架的搭拆等所有二次结构所有用工均属于**箱负责(所有二次结构中的砌体、钢筋及混凝土完成)。3.2所有该楼的保温砂浆抹灰,室内墙体抹灰、楼梯及室内所有甲方要求施工的地坪(不含电梯间公共部分地坪)、及室外散水、台阶坡道等装饰工程和屋面工程(达到交工条件但不含楼内批顶、仿瓷、防水)。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120元/㎡(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完成3.1中工作内容单价为45元/平方,完成3.2中工作内容单价为75元/平方)。付款方式:结算甲方根据乙方在生产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核实检验后一次性结算。本合同付款方式:以主体完工后,经验收达到质监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认定的合格标准,以完成工程量的90%作为甲方支付人工费款项,如质量和工期达不到合同中要求并所有罚款从中扣除,且待工程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完工后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7%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结账需向甲方提供员工工资表。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完一切手续,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天***32楼人工工资伍拾玖万肆仟元整(594000元)***2023年1月7号。” 另查明,天郡公司***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备注:天***项目32#楼工程款。豫琳公司亦向***支付了工程款。 2020年5月11日,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时,关于事情经过及付款情况等,原告**箱称“是***喊我去干活的,工程款是通过***儿子有一个劳务公司把工程款给我的,我没有以别的公司资质去干活,我是自己去干活的”“***给的也有,***给我的也有,***儿子的劳务公司给的也有,我认可都是***把钱给我的”;***称“我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老板***给的”;***称“我本人给的也有,***给的也有,其他给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了”;豫琳公司称“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天郡公司称“我们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都给豫琳公司了,现在已经支付85%了,具体转了多少书面回复”。 庭审中,关于***与**箱签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谁让***签的,***称“是我让***签的”,**箱、***均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箱与***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庭审时,**箱自述是***喊其去干活的,亦表示收到的钱都认可是***给的,且**箱、***、***均认可是***让***在《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名,故合同相对方应为**箱与***,因合同双方主体均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箱已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案涉劳务工程,其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594000元,庭审时***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欠条上并未载明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款,则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5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豫琳公司、天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箱从***手中承包劳务,系为***完成工作,***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系个人行为,**箱与豫琳公司、天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箱要求豫琳公司、天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箱支付劳务款59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劳务款59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92元,减半收取4925.46元,由原告**箱承担55.46元,由被告***承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雪珂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375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法官电话0375286****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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