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6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捅桥区桃园镇黄沟村小徐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汴北村刘香庄组1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怀远路轻机小区1-402室。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计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的生产二车间和甲类仓库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瓦工人工分包给原告,被告常常让原告及工人多干活,且不按时支付约定人工费用,造成工人信访原告受牵连,垫付大额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人工费用,其一拖再拖,并称不欠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干的人工费用进行了评估,即评估金额为1357025.2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欠尾款40万元。被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系实际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原告主张费用,其实际代表的是案涉工程瓦工施工班组,其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案涉工程人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1月23日经原告结算认可,案涉工程总的人工费用是1016000元,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导致减少,并且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支付的人工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班组实际应得的人工费,被告为此垫付了240923.5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同上述***与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罚款合计24092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于2018年施工反诉人的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医药生产项目生产车间及甲类仓库工程。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6000元,除去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总价款为772280元。反诉人先后已经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由于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仍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反诉人只能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施工,并为被反诉人垫付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合计316923.5元。同时,被反诉人在施工中还被监理单位罚款一次5000元,也由反诉人垫付。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多次沟通,被反诉人不仅没有支付反诉人维修费用,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工程款,还变本加厉要求反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反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垫付款问题,工程价款是135万多元,豫琳公司只支付了90万,尚欠40多万元。豫琳公司称存在维修费用,其实不存在维修,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仅仅是劳务承包,按照豫琳公司的要求或者按照***的要求,原告及时合理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如果存在维修,也不应让原告承担。工程的质量不仅要是人工,还是材质,包括施工用料等等造成的,不能说有维修就让原告来承担。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维修费用,恰恰相反,豫琳公司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造成了农民工信访,农民工工资发放时间是年二十九晚上7、8点,所以豫琳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医药生产项目-生产二车间及甲类仓库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914000元。2020年1月23日,***就涉案部分瓦工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继续施工至同年6月离场,双方未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计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年8月2日,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罚款合计24092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即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医药生产项目-生产二车间及甲类仓库工程人工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基于***与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量上产生分歧,分别对***与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结论一:依据图纸和原告确认的施工范围,扣除生产二车间防火墙3.5以上的工程量。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生产二车间和甲类仓库工程的人工费,依据安徽省现行定额计价标准,鉴定金额为:1191110.62元。结论二:依据图纸和被告确认的施工范围,扣除生产二车间砖墙面积4000m2,扣除楼地面面层,扣除电梯井北侧防火区砌块墙270m2,扣除吊篮设备费用,扣除甲类仓库压顶模板、内外脚手架等内容。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生产二车间和甲类仓库工程的人工费,依据安徽省现行定额计价标准,鉴定金额为:1015130.34元。结论三:在相关记录资料中,被告提出原告认可结算单,是按单价90元/平方,以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且被告在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中提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实***是按照单价90元/平方承包工程。无此相关协议,为口头约定。我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此约定的真实性,故作出推断性鉴定结论,供法院裁决。生产二车间建筑面积为:9791.70m2,甲类仓库建筑面积为:736.00m2。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生产二车间和甲类仓库工程人工费,依据90元/m2的结算方式,鉴定金额为:947493.00元。***支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鉴定费2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与***虽进行了部分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但未对结算后的剩余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约定,要求***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对***拖欠***涉案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三种计价方式,其鉴定结论一,即依据安徽省现行定额计价标准,鉴定金额为:1191110.62元的鉴定结论,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劳务费914000元,***下欠***涉案工程劳务费277110.62元。 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277110.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上述劳务费277110.6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7980元;反诉费24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标 人民陪审员 马     季 人民陪审员 翟淑武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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