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468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川绿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工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系被告绿工公司项目部经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3405.43元;
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405.4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701.18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一、2022年9月,被告绿工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通公司将其开发的***城2#、6#、9#、10#楼工程发包给绿工公司,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已完成的内容有:2#、6#、9#、10#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地下车库完成一半的结构施工,2#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完成70%、窗花的窗框已安装完成、内墙抹灰完成至第15层,具体以施工图纸及现场确认为准,在绿共公司进场后双方确定详细的已施工界面及施工内容清单。合同工范围内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绿工公司进场前已完成的工程责任由大通公司自行负责,且在绿工进场前已完工程内容、质量、安全、施工资料、工程款等全部相关责任,均与绿工公司无关。
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2年11月12日,大通公司以项目存在诸多问题为由向绿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城项目总承包合同的函件》,以绿工公司在项目中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11月18日,绿工公司向大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城项目总承包合同的函件”的回复函》,表明未安排任何人员进场施工,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二、原告称: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受绿工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其担任组长的抹灰班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相关抹灰劳务。经结算后,**于2022年10月25日向其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共欠付原告班组劳务费738306.43元,并承诺于2022年11月5日前支付完毕。2022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34901元,剩余原告个人收益的203405.43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绿工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大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被告绿工公司主要答辩如下:1.绿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所承揽的劳务并不是绿工公司分包的。结算单上没有绿工公司的公章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对绿工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将工程发包给他的相对方收取款项;2.绿工公司与大通公司虽然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绿工公司从未进场施工;3.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绿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了绿工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派驻任何人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同时***在接受调查时也陈述***等班组是其应大通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的,与绿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关于**是否系绿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原告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之兄***与**的电话录音,**自称其系绿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经理。
被告绿工公司质证后,主要意见如下:
通话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我公司并不认识**,也无法确认其声音,其次在这段录音中**明确说没有绿工公司对其指派,且录音时间是在2022年12月17日,并不是在项目开始之前,并不能给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绿工公司;并不是**说他是谁就代表谁,对于工程项目在项目现场均有公示牌,或者书面的文件,因此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的身份是绿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2.《工作联系单》两张,落款处签署有**的签名。
被告绿工公司质证后,主要意见如下:
联系单三性无法确认,形式上看是**发给大通公司的,没有绿工公司的印章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可以看出在2022年10月18日(在绿工和大通签订合同之前)之前**方已经施工了很多内容;工程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绿工公司人员的签收记录,同时描述的施工范围1、3、7、11号楼也不是绿工和大通定的施工范围
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性有异议,该***并不是绿工公司做出的***,且绿工公司强调**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责令整改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整改书只是调查文件,说的是整改情况或意见及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绿工公司在2022年11月14向***人保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绿工公司没有收到大通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且未派驻任何人到施工现场,***及其施工人员均与我公司无关。
4.周至项目群聊天记录。
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绿工签订合同后还没有收到大通公司的进场通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以这个群并不是绿工公司所建的。
被告绿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2年11月18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的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自认其受雇于大通公司,(原告所在的)抹灰班组、钢筋班组、水电班组等均是其应大通置业公司的要求组织的,并授权**与各个班组对接相关劳务事宜。
本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系绿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说法不予采信。理由在于:其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作联系单》、《***》等均无绿工公司的**,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对自己身份的陈述与***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并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绿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的行为不能视为绿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三、尤其是被告绿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质证后提出“在2022年10月18日(在绿工和大通签订合同之前)之前**方已经施工了很多内容,《工作联系单》中施工范围1、3、7、11号楼也不是绿工和大通定的施工范围”的说法具有客观性,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绿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进行过授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系绿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部经理,无法认定上述行为均系绿工公司的法人行为。反之,案外人***对**身份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及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大通公司的员工负责相关工程,其授权**与原告所在的抹灰班组对接抹灰劳务事宜,原告所在的抹灰班组按照**的指示完成了所有劳务,因**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大通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一、限被告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3405.43元及该款从2022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绿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逾期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大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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