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克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0584号 原告:***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A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库(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2号楼7层705。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厂九通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库公司)、太库(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库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大厂九通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九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3月13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太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库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库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增项部分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655元;2、被告太库公司向原告赔偿拖欠合同增项部分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60,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太库北京公司对于被告太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库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2889弄3号长泰广场12层项目网络升级弱电工程开展合作,由于被告太库公司架构战略调整、合同审批流程过长且项目对设备需求紧急,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先行安排供货并提供项目所需服务。被告太库公司指定原告提供上海长泰工程项目弱电工程升级合同的产品及服务,后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增加新设备及新功能的要求,双方就增项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形成《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暂定合同增项部分款项为360,655元,被告太库公司已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定的清单安排设备运输至项目地点,并进行了部署及实施。2016年7月13日,原告完成增加变更内容的全部施工,被告太库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年12月14日,被告太库公司明确原告已完成上海长泰工程项目弱电系统及后期升级补充增项的供货安装、测试,用户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并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日,被告太库公司最终确认合同增项部分款项为360,655元,并由被告负责人员在《款项支付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太库公司全部持股被告太库北京公司,系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如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太库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于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太库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点均在河北,仅为上海长泰工程使用方的关联方。该合同的实际签署方为河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A公司)与第三人,双方进行工程发包和结算。被告太库公司的三位员工**(IT高级经理)、**(招标采购经理)和**(开办高级经理)限于协助关联方联合确认工程是否达到预期使用状态。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5年7月就上海长泰工程开展合同沟通,2015年6月就工程增项需要开展沟通,同年9月就工程技术改造变更部分形成《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2015年10月河南A公司与第三人就上海长泰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477,206元。按照商业常识和操作惯例,《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增项金额360,655元应包含在2015年10月签订的合同之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要求对上海长泰工程合同进行开票与支付结算,不应二次收费。被告太库公司也非上海长泰工程的实际使用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并不参与上海长泰工程,且于2021年4月7日与被告太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中2021年4月2日至4月7日申请休年假。原告主张被告太库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涉案增项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库北京公司辩称,其注册和经营地址均在北京,并非上海长泰工程的实际使用方。被告太库公司系被告太库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太库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库公司。 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述称,其与原告就上海长泰工程签订弱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算款1,381,202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述的增项合同,第三人并未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曾用名河南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库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曾用名为华夏***北B有限公司。被告太库北京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太库公司。 2015年7月6日,被告太库公司信息互联中心提出“关于增加上海宽度的请示”,部门负责人**签字,并于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太库公司CEO***签字。 2015年7月27日,被告太库公司信息互联中心提出“上海网络设备升级需求改动的请示”,对第一次招标进行需求修改,部门负责人**签字。 2015年7月30日,被告太库公司召开“上海网络升级改造项目招标约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河南A公司于8月7日前提供纸质版施工计划,双方需要提供准确的对接人、上海项目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工期确定为4周等,河南A公司决定将报价调整至1,477,206元。该会议纪要由被告太库公司参会人员**、**、**1、**、**,河南A公司**签字。 2015年8月19日,被告太库公司召开“太库上海网络升级项目启动会”,参与人有**、**2、**、**等,会议背景为太库上海孵化已投入运营,本次项目对办公网络进行全面的优化改造,其中明确被告太库公司指派信息互联中心**作为本次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整个项目进度和项目成果负责;太库科技上海众创空间委派**作为本次项目协调人,负责和施工相关的所有对接工作;被告***公司对接人为**。双方工作方式主要通过邮件和电话沟通。最后明确与会人员收到会议纪要后2天内完成反馈,逾期视为认可会议纪要内容。 2015年8月21日,**将上述启动会会议纪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与会人员。 2015年9月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上海及北京洽商记录”,表示上海增项也一并在附件中,请帮忙确认两个洽商记录,其中之一为“上海增项洽商记录”,具体内容为“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弱电费用合计360,655元。 2015年9月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上海增项确认单”,附件打开后为“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记载签订时间2015年9月1日,洽商内容根据甲方提出新的需求,在上海办公区新增如下设备做了技术服务,明细为“上海办公区信息化新需求Ver1.3”,弱电费用合计360,655元。使用单位签字栏处备注“此数量为暂估数量,实际数量以验收结果为准。此批产品价格均为集采价或前期上海弱电升级定标价。**、**、**、**”,“以上需求数量按照新增图纸合算提供。***。”另,***也向**发送邮件,内容为“少文:上海升级项目增项的确认单,请务必今天发给施工方(***),要不上海无法正常开工施工。” 2015年11月6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北京、上海网络升级说明,已经**,请您查收,并请您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开始施工。”其中附件有《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北京C有限公司,乙方河南A公司,鉴于甲方公司架构因素,甲方委托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与乙方签署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2889弄3号长泰广场C座12层项目中的弱电技术服务合同。现由于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合同审批流程过长,而甲方项目对设备需求紧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所需服务,甲方在服务确认清单上加盖甲方具备法律效力的公章。同时,甲方担保,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在本协议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署正式合同,若大厂九通公司在上述日期内拒绝、不能或延迟与乙方签署正式合同,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署合同并履行合同总相关约定。乙方在附件中提供相关合同样本(合同一、合同二)与清单为项目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协议加盖“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邮件回复:“收到,***启动相关工作,北京两处门禁已安排**和你们对接。上海近期会安排部分设备进场。另请将说明中合同附件加盖骑缝章。”之后,**收到《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及附件合同一二,具体为:《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内容同前,《合同一:华夏幸福基业上海项目弱电升级合同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NICKEX20151103-1),约定甲方大厂九通公司,乙方河南A公司,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其所需的弱电工程及相关技术服务,名称、数量、单价见附件;交货地点为长泰广场C座12层,合同总金额1,477,206元,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一为设备服务清单,弱电费用合计1,477,206元,加盖“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附件二为廉洁承诺协议书。《合同二:华夏幸福基业上海项目弱电升级合同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NICKEX20151103-2),约定甲方大厂九通公司,乙方河南A公司,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其所需的弱电工程及相关技术服务,名称、数量、单价见附件;交货地点为长泰广场C座12层,合同总金额360,655元,清单见附件一;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本合同金额的100%作为合同结算款,乙方开具合同额100%的发票;附件一为设备服务清单,注明上海办公区信息化新需求,弱电费用合计360,655元,加盖“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11月27日,**向**发送邮件,主题“关于太库上海网络升级项目提前供货事宜”内容为“**:您好。上海网络升级项目,这周一(11月23日)集团(大厂九通公司)合同已和您公司(河南A公司)签署正式合同,现因上海升级项目施工周期过长,已经严重影响上海办公,故要求你公司提前供应网络设备(上海升级项目合同内的所有设备),并保证下周五(12月4日)之前网络升级基本完成,我方也会在接下来两周内,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款项,请支持配合。” 2016年3月23日,**与**添加微信,协商上海和北京付款事宜。 2016年4月7日,**向**发送邮件,并抄送**,表示上海网络升级改造,增加150个工位,要求增加网线。**邮件回复,供货没有问题,但费用怎么处理,包括之前签收单光电转换等均没有人承担相关费用。**回复,部分费用,如果数额少能否走维护维修费,请核算金额,有些费用,尽快让华夏签完合同支付给**。 2016年12月14日,**在***公司提供的《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内容为:按要求,我公司已经完成长泰广场C座12层弱电系统及后期升级补充网络布线等,达到预期设计目标,可满足正常使用。并经我司自检合格,经过与大厂九通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后同意即日起加电开始使用,进入合同质保期。 2017年3月、5月,**、**与**微信沟通工程事宜。 2017年12月,河南A公司工作人员与**联系之后,安排公司内部安排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宜。之后,河南A公司开具抬头为第三人的涉案工程款360,655元发票。 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60.10元。 2020年4月16日,河南A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公司。 2021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太库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涉案工程款。 2021年4月6日,**将涉案增项工程相关材料发送给**,并表示“这是相关的文件,大概过程就是增项部分是太库提出来的,我方希望继续等九通这边走合同流程,但太库这边着急,先走的太库签字和**流程,表示为了如果九通走不下来,太库承担此笔增项,所以我们在太库签字和**后进行了部署事实,并经过了验收确认,后来九通一直迟迟没走下来,拖了很久,我没没办法,只能以这样的方式与太库协调了。”4月13日,**微信询问公司有无回复。**答复没有。 另查明,2015年,河南A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甲方)签订《华夏幸福基业上海项目弱电升级合同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NICKEX20151016-1),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其所需的弱电工程及相关技术服务,交货地点为长泰广场C座12层,合同总金额1,477,206元。附件一为设备服务清单,附件二为廉洁承诺协议书。后双方确认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381,202元,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1,312,141.9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69,060.10元。相应的款项支付单、成果验收确认单等处由**、**签字确认。 202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启动公告程序,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本院,提供委托手续,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附件一设备服务清单》,内容为上海办公区信息化新需求,包括综合布线部分、门禁一卡通设备、监控系统、装修收取费用等合计360,655元,该清单尾页手写“补充:1、24口配线架7个;2、门禁6套”,“新需求已全部完成并验收。**2016.7.13”。被告太库公司对于**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部分材料中太库公司印章真实性也存有异议,故申请印章印文及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司鉴所)进行相应鉴定。2023年7月5日,防伪司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检材一《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检材二《合同一:华夏幸福基业上海项目弱电升级合同弱电工程合同书》第12页及检材三《合同二:华夏幸福基业上海项目弱电升级合同弱电工程合同书》第9页留有的共三枚“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倾向认为检材四“附件一、设备服务清单:(结算单位:人民币)”末页落款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被告太库公司支付鉴定费8,6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被告太库公司指派的上海长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邮件沟通涉案增项工程,**向**邮件发送“弱电技术服务改造变更洽商记录”,形成“上海办公区信息化新需求”,费用合计360,655元,并有“**、**、**、**、***”签字。2015年11月,**又向**邮件发送《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及附件合同一二,均加盖被告太库公司印章。审理中,被告太库公司虽对上述文件中太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认为太库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太库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综合鉴定意见及邮件往来,确认上述合同中太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太库公司委托第三人大厂九通公司与原告就上海长泰工程签订合同,并担保第三人在本协议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署正式合同,若第三人在上述日期内拒绝、不能或延迟与原告签署正式合同,被告太库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相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就上海长泰工程签订合同,具体为《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中附件合同一的内容,并已履行完毕。对于涉案增项即合同二的内容,原告与第三人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上海项目关于合同协议》约定等要求由被告太库公司承担增项工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项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由***于2016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的《附件一设备服务清单》,该清单记载费用为360,655元,并对清单各明细予以勾选,***确认新需求已全部完成并验收。被告太库公司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认为该清单末页落款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被告太库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故本院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又提供被告太库公司IT高级经理**于2016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的《施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完成上海长泰工程弱电系统及后期升级补充网络布线等项目。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增项工程款为360,655元。 关于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包括微信催讨、律师函等方式,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本案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本案起诉受理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太库北京公司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0,655元; 二、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0,6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太库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