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0415号
申请人:青岛盛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担保人:青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青岛盛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盛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青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B3××**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盛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防止申请人因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亦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青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3××**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