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222693T。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康城。
法定代表人: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内。
法定代表人:费贵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2171601604。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西镇街/div>
法定代表人:郎德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8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彝良县农村信用社海子信用社的办公楼与***居住房屋北面相邻(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屋土地享用使用权)。2018年8月,海子农村信用社办公楼的拆除工作承包给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新建大楼工作承包给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在拆除和修建的过程中造成***居住的房屋受损。***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以《云鼎(2018)司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房屋受损与农村信用社拆除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拆除施工造成损失5086.00元,新建房施工造成损失为2878.00元,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庭审中,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本案受损房屋系***居住使用。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由***居住使用,结合***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可证明本案受损房屋***享有使用权。***是否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对该损失进行主张,要求赔偿,故***享有主体资格。对于***房屋损失已在证据采信阶段进行论证,应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故***损失应为7964.00元,鉴定费10000.00元(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对于***主张的应采用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800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由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如何进行赔偿,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其办公楼的拆除、重建承包给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故应由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鉴定结论,由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5086.00元,由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78.00元。对于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0元,属于鉴定***房屋损失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由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负担,由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向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5086.00元;二、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78.00元;三、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向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负担126.00元,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受损修复费28969.68元、鉴定费8000.00元及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房屋受损系二被上诉人造成,第二次鉴定是在上诉人的房屋修补之后进行,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很不客观,且第一次鉴定费用8000.00元也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被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分别赔偿***损失5086.00元、2878.00元及***自行承担鉴定费8000.00元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重新鉴定作出的《云鼎(2018)司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产生,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采信《云鼎(2018)司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昭通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分别赔偿***损失5086.00元、287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审依法未采信***单方自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昭滇乾工鉴字(2018)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自行承担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