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永善县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水富市。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水富市高滩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禹评(特别授权),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571号内。
法定代表人费宗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锋(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禹评、被告昭通城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并支付违约金(按占用资金利息的130%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1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昭通城乡建筑公司承建溪洛渡电站实业公司停车场、三揽边坡护栏等项目。被告***代表被告昭通城乡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溪洛渡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三揽边坡护栏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城乡建筑公司结算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字出具了《劳务结算》单,载明:昭通城乡建筑公司共欠**工程款238560元,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80000元,8月29日支付121280元,下欠37280元。质保金21977元定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结算完成后,差欠的工程款37280元和质保金21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劳务结算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已支付的款项也是属实的,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务施工协议》、《劳务结算》的约定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因此,剩下的没有给付原告的钱已经冲抵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实施的部分,并且还不够。所以,被告方不欠原告的钱。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受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实施的,二被告的行为属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2018年3月25日,其公司因工程需要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溪洛渡实施公司二坪停车场、三揽边坡护栏项目等工程分包给**。其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与原告**办理了整个项目的劳务结算。扣除前期预付款和未完工程款296040元,以及2018年7月23日支付的80000元,代原告支付给李国林(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工工资22280元和2018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12128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497623元,剩余36977元工程款,因原告**在结算时未按约定向其公司提交有效的材料发票,便冲抵了原告因未提交发票而应承担的税款。所以,其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告城建公司已认可被告***、***实施的行为,系受其公司的委托授权。为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2.《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9)云0625民初334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将被告公司承建的溪洛波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项目、三缆边坡护栏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
3.劳务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共计差欠原告**劳务费238560元,定于2018年7月23日前支付8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58560元,逾期未付部分按照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质保金21977元定于2019年8月前支付。
4.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按照结算单约定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21280元劳务费。
5.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已认可三峡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工程项目的劳务及相关事宜己分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禹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不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城建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公司代**支付了22280元给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2.2018年7月24日收条原件2份,证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29日**收到城乡公司工程款分别是130000元、121280元,合计251280元。最后一张账单是121280元,总的账加起来应该把22280元算进去才是正确的。证据显示被告城建公司还帮**代付了2228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没有与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电子回单上记载收到的汇款是76580元,与被告说的20000元是不吻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130000这张《收条》上记载的款项,实际**只收到了80000元;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收到121280元工程款是属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城建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溪洛渡电站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三揽边坡护栏项目交由原告**(乙方)独立完成,工程价款为439800元。如工程量超出合同预算,另行计价。2.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材料购买、机建设备、人员组合、安全生产、资料编制,必须保质保量保工期,如质量或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所购材料必须开具发票,否则乙方自行纳税)。2018年7月13日,被告城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城建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4600元,减除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预付款和使用甲方材料费合计2740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60537元,其中包含工程款238560元和质量保证金21977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80000元,剩余15856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21977元定于2019年8月份以前付清。此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按期支付了80000元,8月29日支付了121280元给原告**。下欠工程款37280元及质保金21977元,合计5925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溪洛渡电站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三揽边坡护栏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原告**,而**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则是对全部工程的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该合同无效。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要求与城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被告城建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冲抵原告**未提交材料发票而应纳的税款。二是被告城建公司是否存在为原告**代付劳务费和材料费22280元。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债务冲抵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明确约定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由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如未提供应则原告负责纳税。本院认为,双方的这一约定并不违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有效。在履行结算协议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提供材料发票的义务,从而导致纳税义务转嫁到被告城建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未提交发票而应纳的税款负责。被告城建公司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抵发票税款的理由是正当的。但是被告城建公司未提交原告**未提供材料发票所应纳税款的数额有多少,以及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税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抵扣税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建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280元及质保金21977元。至于原告应纳的税款,被告城建公司可在收集到已为原告**垫付税款的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二、关于被告城建公司是否为原告**代付工程款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因原告**将实业公司二坪停车场的停车交通标线及相应材料交由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完成。城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代**向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和12280元材料费,共计22280元,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对被告城建公司陈述的这一事实,原告**表示否认。**陈述称,其没有与宜宾县卓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由被告城建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而被告城建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这一事实成立,故对被告城建公司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92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明确认可被告***、***实施的行为,系其公司的授权,属履行职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9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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