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特14号
申请人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571号内。
法定代表人费贵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开星。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昭通市彝良县。
申请人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0]20-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于2017年9月6日进入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彝良县行政中心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支木工作,2017年9月12日9时40分许,***在彝良县行政中心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支木工作时,从5米高的架子上不慎跌落在地面受伤。***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3日以昭人社工(2018)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云南省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以昭劳鉴(2019)476号文件鉴定***伤残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生活自理障碍。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昭人社工(2018)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60日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在规定的6个月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昭劳鉴(2019)476号《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15日内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工受伤后应得的补偿,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
裁决后,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0]20-1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一、***进入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劳动时,未经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关键的证据,导致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为242583.15元,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栽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规定,实行终局裁决,若裁决的事项属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决的金额必须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若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没有对裁决金额作出限制。本案中,***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实属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争议,不受十二个月金额标准的限制。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终局裁决,仲裁程序并不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宇波
审判员 杨胜洪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