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W4GW83),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单元6楼629号。
法定代表人:雷艳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越杰,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人,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727B),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0084257N),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远大广场转盘往昆明方向300米。
负责人:叶远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571号内。
法定代表人:费宗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昭交集团客运站)、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签订了《地暖安装合同》,但***并没有完成约定的11000㎡的地暖安装工程,其完成的地暖安装工程不足10000㎡。双方没有结算,***的工程总量及总价不明确。本案应根据双方结算后的总价扣除已付的185,000元来认定尚欠的费用,一审确认上诉人尚欠***175,000元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从而导致了施工人员多报了工程量,浪费了施工材料,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的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城乡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16,62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9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通中心城市客运枢纽站地暖工程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将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室内地暖安装转包给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地暖安装合同》,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的室内部分地暖安装劳务工程(含室内分水器)承包给***安装,工程总造价360,000.00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被告华泰暖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时的人工费35,000元和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其余款项。2019年2月原告向昭通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20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工人,尚欠17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泰暖通公司签订了《地暖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华泰暖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现工程已经完工,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扣除已支付的185,000元,被告华泰暖通公司还应给付:360,000元-185,000元=17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未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原告***所能预期的直接收入就是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的贷款的利率为4.75%,综合本案争议工程的完工时间等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年为标准计算利息。经查,被告华泰暖通公司还应给付的175,000元中,有18,000元系质保金,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并投入使用,故对除质保金外的款项175,000元-18,000元=157,000元,应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质保金18,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该工程已经经过一年的质保期,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退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5日,质保金18,000元的逾期日期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中心站系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庭审中陈述对工程项目款项未支付完毕,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后,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又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分包给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其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57,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18,000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劳务费17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对二审争议焦点的审理予以评析。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尚有175,000元费用未获支付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与华泰暖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地暖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地暖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包干价36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日后增加任何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不变,不得追加”。现***已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华泰暖通公司应按约向***支付款项。据前述分析,案涉安装工程款项包干总价为360,000元,一审在扣除华泰暖通公司支付人工费135,000元以及城乡建筑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后,认定***在案涉安装工程中尚有175,000元费用未获支付并无不当。至于华泰暖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安装的面积不足11000㎡以及因***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费应扣除相应款项的异议问题。1.上述异议与合同约定安装工程价款系包干总价不符;2.华泰暖通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所以,华泰暖通公司提出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00元,由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文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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