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威信县卫生健康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98号
原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571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
法定代表人:费宗彪,系城乡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建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734J。
负责人:卢云宗,系卫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友,系卫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30431687975N。
法定代表人:周天文,系中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勇,系中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原告城乡建筑公司与被告卫健局、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友,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健局、中医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59,500元;2.判令被告卫健局、中医院以8,05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中医院拟建设业务用房,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医院业务用房土建、装饰工程建设施工中标单位,并由被告卫健局与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卫健局将其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各项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器械、设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30日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中医院使用。2018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4日,威信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471,500元。距今被告卫健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2,000元(其中有300,000元是被告中医院支付),尚有工程欠款8,059,500元距今未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卫健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卫健局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医院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属于涉案项目业主方,系项目实际真正发包人与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卫健局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卫健局辩称,原告主张其承包工程施工及差欠工程款是事实,差欠的金额是准确的。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在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我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工程价款是18,910,059.86元,我局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412,000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1.5%,按照相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的合同义务。由于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施工,在2020年10月14日经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3,471,500元,所以差欠的工程款涉及到增加的工程项目款项,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缺口资金要在配套资金到位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才支付给原告,配套资金是由政府支付,因政府配套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差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我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1.因政府配套资金没有到位;2.在2020年10月14日才出具的审计报告;3.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被告中医院属于我局管理的下属机构,该项工程是属于政府配套款由我局作为发包方发包给原告承建,所以中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300,000元是因原告找政府要工程款,政府解决由中医院代付的。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不是事实,实际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8年4月25日交付的。合同约定涉及的扣除5%质量保证金,是扣来作为质保期到期后才支付的,现质保期已到期,但政府配套资金没有到位。
被告中医院辩称,中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卫健局是中医院的管理单位,中医院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卫健局承包工程施工是事实,卫健局确实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差欠的款项与中医院无关,中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中医院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款,是中医院代卫健局支付给原告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威信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竣工移交证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认可施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被告卫健局提出没有其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签字,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达不到原告的欲证目的。被告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内容,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8年4月21日同意移交给建设单位管理使用,被告中医院于2019年8月29日同意移交,但没有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卫健局的签字和印章,故只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卫健局、中医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卫健局组织实施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威信县中医医院业务用房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城乡建筑公司修建。2015年7月26日以被告卫健局(当时名称为威信县卫生局)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及地方自筹资金;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合同价款为18,910,059.8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完成基础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一、二、三楼主休工程完工检验合格,资料齐全,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15%的工程进度款,四、五、六层工程完工检验合格,资料齐全,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15%的工程进度款,七、八、九层工程完工检验合格,资料齐全,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15%的工程进度款,进入装饰工程并有材料进场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报告时拨合同总价款的价款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送财政竣工决算,以财政决算款结算工程价款,决算后工程价款如有缺口,缺口工程款待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动工修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和基础的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的施工。施工后于2018年4月20日组织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意验收,被告卫健局(当时名称为威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4月25日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威信县审计局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威信县中医医院业务用房项目于2015年9月17日开工,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认定为23,471,500元,其间即2019年8月29日,被告中医院在竣工移交证书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同意移交。被告卫健局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412,000元(其中有300,000元是被告中医院代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5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卫健局通过招投标将威信县中医院业务用房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卫健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已审计确认,原告与被告卫健局在庭审中明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59,500元至今未支付,且被告卫健局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5日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限已过,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工程竣工验收后,送财政竣工决算,以财政决算款结算工程价款,决算后工程价款如有缺口,缺口工程款待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但该约定不能排除被告卫健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限已过、工程已交付使用及在2020年10月14日经审计已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卫健局就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59,5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及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从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质量保证期限已过,且从2020年10月14日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款后,被告卫健局对尚欠工程款8,059,500元至今也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卫健局支付一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因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卫健局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项目工程量,原告对增加的项目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并进行施工,说明双方对增加的项目工程量施工已经达成合意,工程完工后虽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已不能按最初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确认,是在2020年10月14日经审计部门审计才最终得以确认为23,471,500元,且被告卫健局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412,000元,已按最初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80%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不充分,理由也不成立,根据本案实际,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较为恰当,利息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时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医院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中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原告与被告卫健局之间签订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医院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医院虽向原告支付过300,000元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是代被告卫健局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医院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信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59,500元,并以8,059,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6元,减半收取34,108元,由被告威信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夏俊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万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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