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47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费宗彪,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城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76,89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乡公司夺标威信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后,在建设该项目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威信县看守所迁建项目供货协议,原告供应被告***标砖和空心砖,供货地点为威信扎西镇干河村。2018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计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26,890元,同时承诺同年2月15日前支付。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尚差欠货款76,89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以及差欠货款76,890元属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足额供应标砖和空心砖,也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要求在欠付的货款中扣除。同时,城乡公司还差欠被告***工程款,故差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城乡公司支付。
被告城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4份、账本5本、照片9张、供货清单4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时向其供应标砖和空心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不能证明其它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城乡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城乡公司资质夺标威信县看守所迁建项目。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威信县看守所迁建项目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供应被告***标砖100万块(单价为0.51元/块),在2017年5月5日前供应20万块以上的空心砖(单价为2.40元/块),供货地点为威信扎西镇干河村。2018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履行合同中实际供应被告***标砖528,000块,中砖2700块,空心砖64,600块。经双方计算,被告***除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外,还差欠原告货款226,89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尚差欠货款76,8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砖块,经双方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6,8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核对账目计算后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和利息,其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城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城乡公司对外系建设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被告***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城乡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系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二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城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城乡公司主张原告违约的辩驳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890元;
二、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0元,减半收取计8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科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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