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与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550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人,住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白明义,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W4GW83),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
法定代表人:雷艳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727B),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0084257N),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远大广场转盘往昆明方向300米v>
负责人:叶远坤,该中心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冬旭,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是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288U),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内v>
法定代表人:费宗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暖通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昭交集团客运站”)、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明义,被告昭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敏、何冬旭,昭交集团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1662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91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暖通公司)签订《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地暖设备的安装,具体项目包括:1.室内部分地暖安装;2.分水器的安装,保温层的铺设,加热管的铺设,打压等工程;3.外管线铺设;4.机房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待工程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所有地暖全部投入使用,至今,昭通客运站大楼地暖运行已经过两个采暖期,但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仅仅支付了进场时的人工费35000元及大楼施工完成时的10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华泰暖通公司告知原告未付款的原因是总包方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导致他们无钱支付。2019年2月原告向昭通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反应情况,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和2020年2月共计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工人,但尚欠原告17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地暖安装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昭交集团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向对方,并且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向我公司作出承诺,本案起诉的工程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昭交集团无关。而且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无主体资格,昭通客运站大楼所有的项目是昭交集团,中心站只是因为这个项目的名称叫中心站。
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城乡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各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地暖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地暖设备的安装,具体项目包括:1.室内部分地暖安装;2.分水器的安装,保温层的铺设,加热管的铺设,打压等工程;3.外管线铺设;4.机房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质量保证金18000元待工程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
经质证,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身份证无异议。对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是怎么约定的我方不清楚。
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城乡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针对其辩论意见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昭通中心城市枢纽中心站地暖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昭交集团是发包方,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付30%,机房开始施工前付20%,施工完毕验收审计完成付47%,现在项目是在审计当中。二、《工程项目支付流程表》复印件1份,证明昭交集团付了2700000元给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三、《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起诉是另外项目的工程款,与昭交集团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因为昭交集团与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而影响要求本案几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形,该合同也能证实昭交集团系本案合同的发包方;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也能证明本案中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属于总承包方;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雷艳民并非本案原告,怎么会知道我方起诉的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城乡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城乡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地暖安装合同》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昭交集团、昭交集团客运站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工程被告昭交集团是发包方,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昭交集团已经向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承诺》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通中心城市客运枢纽站地暖工程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将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室内地暖安装转包给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地暖安装合同》,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昭通客运站大楼及外网、机房的室内部分地暖安装劳务工程(含室内分水器)承包给***安装,工程总造价360000.00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被告华泰暖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时的人工费35000元和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其余款项。2019年2月原告向昭通昭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20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工人,尚欠17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1662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91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泰暖通公司签订了《地暖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华泰暖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工程人工费:35000元;2.工程前期大楼内施工完成支付人工费:100000元;3.工程量外网干到机房付100000元;4.工程验收后5个月内付107000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现工程已经完工,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华泰暖通公司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扣除已支付的185000元,被告华泰暖通公司还应给付:360000元-185000元=17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未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被告华泰暖通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原告***所能预期的直接收入就是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的贷款的利率为4.75%,综合本案争议工程的完工时间等情况,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年为标准计算利息。经查,被告华泰暖通公司还应给付的175000元中,有18000元系质保金,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并投入使用,故对除质保金外的款项175000元-18000元=157000元,应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质保金18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后,1年期后退质保金。”,该工程已经经过一年的质保期,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退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5日,质保金18000元的逾期日期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系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而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系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属于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庭审中陈述对工程项目款项未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后,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又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分包给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其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57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18000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客运中心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被告成都北工华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显花
书记员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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