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6866763Q。
法定代表人:于九斤。
委托代理人:鲁志财,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中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棋,被告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志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负责施工的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停车场工程,委托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而相关审计工作的具体事宜,被告则委托原告经办和处理。2015年7月10日,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代被告向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审计费用人民币9000元,然之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代付的审计费9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办理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停车场工程具体审计事宜,也未委托原告代缴审计费用,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停车场工程是被告转包原告和案外人赖荣祥施工的,是他们之间合伙纠纷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收据和交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观点。
被告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赖荣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项目部施工协议书》、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原告***和案外人赖荣祥双方理账单等复印件,以反驳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建设停车场工程,建设单位为安吉县新城乡建设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由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计费用共计9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浙江九天建设公司委托其办理工程相关审计具体事宜,代被告向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审计费后,向被告追讨遭拒为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办理工程审计事宜,必须举证证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停车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和缴款凭证,但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安吉县新城乡建设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委托单位一栏处既无委托单位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审计的具体工作。且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即使对工程进行审计,也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审计,由施工单位委托审计有悖常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亦未能证明被告委托其办理相关审计的具体工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