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586号
原告: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14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系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颁金街。
法定代表人:赵俊光,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实业)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莽卡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买卖养殖牛的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牛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损失(自起诉时以3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购牛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扶贫项目事宜,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舍岭村养殖牛(也属于“扶贫项目”),原告同意。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所辖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汇款人民币170000.00元,当日,财政所出具收到“舍岭村卖牛款170000.00元”的收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长波代表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财政所汇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购牛款人民币320000.00元。支付买牛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养殖牛。后经原告了解,舍岭村养殖牛早已处分完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打款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被告无法履行交付养殖牛的义务,买卖养殖牛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卖牛款返还原告,并承担占有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当初口头约定履行了购牛的给付义务,其中莽卡乡舍岭村给付了24头牛,价款是437116元,莽卡乡三道村是28头牛,价款是50万元,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财政所以交款单位为莽卡乡政府向九台农商行莽卡支行交款262160元,款项来源为存入经费。2018年5月10日,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财政所以交款单位为莽卡乡政府向九台农商行莽卡支行交款35万元,款项来源为三道卖牛款。
2018年6月7日,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财政所转款170000元。同日,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财政所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上款系:收舍岭村卖牛款。2018年7月19日,众信实业以户名法定代表人吴长波向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财政所转款15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两笔转款事实并无异议,自认已收到原告方支付的买牛款合计3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莽卡乡政府为证明双方交易黄牛数量、价款及钱货两清的问题,向本院提供舍岭村及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证明材料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但单位负责人已出庭作证,村委会负责人在作证陈述时表示,村委会对案涉黄牛进行饲养管理,并不享有直接处分权,且并未参与买卖价款的协商及货款收支经手。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基于国家扶贫政策特殊性,原告莽卡乡政府作为出卖方已确认收到被告众信实业买牛款32万元,表明双方已实际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众信实业作为买受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莽卡乡政府称购牛款937116元都由原告众信实业转款取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承认转款32万元,故对被告所述事实不予采纳,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牛款32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莽卡乡政府作为出卖方声称已经依约全部履行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交付事实,故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莽卡乡政府尚未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众信实业,且现已无标的物可供交付,致使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养殖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原告要求自起诉时起至购牛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之间订立的事实上养殖牛买卖合同;
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购牛款32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