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1财保107号
申请人:金星,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杰,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美忱,总经理
申请人金星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星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基本户中国银行长春南部新城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对此,申请人金星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12XXXXXXXXXXXXXX011)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前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基本户中国银行长春南部新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户卡号为1XXX********)中存款23418.2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保全费254元,由申请人金星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