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路世界遗产公园内*****号。
法定代表人:盖剑高,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号平台办公楼C-301。
法定代表人:熊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雪山语系被告开发的楼盘。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过合同有过合作。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出具《2014年第三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于2015年1月向被告出具《2014年第四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于2015年2月向被告出具《2015年第一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以上三份物料制作明细上均有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的杨振宇的签字及被告公章,同时,以上三份物料制作明细均附有客户验收单,验收单上也均有杨振宇的签字。以上费用合计为2771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将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服务费用277109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服务费用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771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不成立及杨振宇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丽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服务费277109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丽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丽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将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服务费用277109元支付给原告。”在该事实认定中,原判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事实:一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服务约定;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服务项目和费用进行了共同确认。该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形成过合同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己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很明显,这里所称的约定不应该是指2014年7月12日的这份合同。除此之外,很明显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即没有书面约定。另外,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法庭对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也未调查清楚。很明显,这里所称的约定也不应该是指口头约定。那么,据上诉人推断,这里所称的约定应该是指《判决书》上事实认定部分所列举的三份《物料制作明细》。如果是这样的话,通过常识就可以断定,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述《物料制作明细》是在被上诉人完成服务以后形成的,逻辑上约定在先还是服务在先通过常识判断即可知悉。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前根本不存在什么约定,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其次,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这一事实的根据是什么?杨振宇的签字行为能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的前员工确实在前述《物料制作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但问题的关键是其行为能否代表公司。上诉人认为,杨振宇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是杨振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因此,杨振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是被上诉人曾经和上诉人进行过合作,在前次合作中被上诉人清晰地知道上诉人的负责签订合同的员工不是杨振宇,公司有专门的合同章,不是《物料制作明细》上所盖的章,公司负责签字验收的不是杨振宇而是有专门的验收人员。所有这些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显知道杨振宇没有进行签署合同、验收产品的代理权,而被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而认可了杨振宇的代理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不应当形成表见代理。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事实认定的上述两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适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是将杨振宇的陈述作为重要证据来认定该案的事实;二是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首先,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杨振宇作为无权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自行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定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杨振宇应当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现。而且,由于其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更不应当将其证词作为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其次,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由其举证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原判却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明显属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书面合同的形式包含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料制作明细》、《客户验收单》等书面材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合同体系,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雪山语交房活动物料制作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次合作之前就建立过合作关系,此次合作并非双方间第一次合作。基于事先合作过相互已建立信任的原因,此次合作从一开始的洽谈、细节沟通双方均采用的是电子邮件的方式,仅以《物料制作明细》、《客户验收单》的形式对被上诉人已按照之前约定所提供给上诉人的服务内容及费用进行最终的确认,上诉人的营销负责人杨振宇也进行了签章确认,按照《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二、杨振宇、张敏(张那敏)、曾琰等均为上诉人公司营销策划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所进行的与被上诉人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述杨振宇等人的行为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相悖。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振宇作为上诉人公司营销策划部的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活动现场当天提交给上诉人公司的《物料制作明细》、《客户验收单》上签章认可的行为,及张敏(张那敏)、曾琰等作为上诉人公司营销策划部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此次活动的内容、报价及现场安排协调等事宜的磋商等行为,均系上诉人公司正式聘用的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按一般社会认知和商业惯例能认定相关人员系在执行职务,上诉人上述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在法院依职权向其当时的营销策划部负责人杨振宇进行的相关情况的核实和了解中得到了印证,上诉人所述杨振宇等人的行为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相悖。
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向上诉人出具《2014年第三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于2015年1月向上诉人出具《2014年第四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于2015年2月向上诉人出具《2015年第一季度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该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认为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是在被上诉人完成服务以后形成的,杨振宇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丽江**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均附有客户验收单,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服务,该服务已在上诉人的丽江**雪山语中。杨振宇履行上诉人的职责,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成果,在**雪山语物料制作明细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振宇能代表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上诉人**(丽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阮 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