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

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4820号
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干河子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十八号平台办公楼C-3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9.16元,由原告四川华新艺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