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0149号
原告:***,女,汉族,1999年8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飞,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099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十八号平台办公楼C-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40037。
法定代表人:熊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14)1单元14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AJUJ702T。
法定代表人:陈力军,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军,女,汉族,1985年9月7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欠款19,460元及资金占用费189.38元(资金占用费以19,460元为标准,按照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暂从2020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91天),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主持人主持被告二组织举办的商业演出活动,工作内容为主持路演活动,工作地点为根据被告二的需要,接受被告二的安排,双方约定的主持期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活动结束后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94,364元。演出完成后,被告二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一为此出具结清款项说明,承诺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000元,余下47,364的劳务主持费用最迟于2020年5月31日结清。被告二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原告47,000元的劳务报酬费用,剩余费用直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二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及主张下,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6日、7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8,000元、5,000元,共计14,000元的主持费用。起诉后,2020年8月28日,被告还款13,904元,迄今为止尚欠原告19,460元的劳务报酬,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契约精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二被告辩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由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及陈力军个人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43,142.00元,支付明细及支付记录详见证据一。以上支付金额是根据***向答辩人提供的核销资料(核销资料为双方约定的现场水印照片,照片包括活动时间、演员数量、演员表演场次等其他约定内容)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8月31日,我司已根据***自2019年12月11日止2020年8月30日所提供的核销资料及约定结算单价核算后全额进行支付,支付金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94,364.00元,故我方认为对原告***已无差欠款项。2、关于答辩人未按照4月17日出具的“结清款项说明”进行支付,其原因是因为***于4月19日提出之前所写欠款付款时间不认可且金额也不对,需要重写,故我司已将4月17日所写的“结清款项说明”作废,并未将原件提供给***。我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结清款项说明”并未经双方确认认可,该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因***一直拖延对账及提交核销资料,我司于7月、8月还在多次主动催促***对账和提供核销资料。经过答辩人多次催促,***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到需要答辩人再多给时间等待提交核销资料。***对4月17日出具的“结清款项说明”提出质疑及答辩人催促***对账及提交核销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证据二。3、***于2020年8月3日向我司提供的对账明细中认可有2万余元的工费未能提供执行证明(详见证据二),经我司再次核对,最终确认***未执行活动工费为19,460.00元,因***并未向我司提供上述金额的服务,故我司无需向***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以上1、2、3项的事实及理由说明:答辩人已向***结清全部劳务报酬,并且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拖欠款项,拒不支付的情况。***在起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及理由有悖真实情况,并非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主持人主持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组织的商业演出活动,工作内容为主持。原告在接到被告二公司指定路演完成主持后向被告二提供路演照片并核销后以此作为结算。2020年4月17日,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出具结清款项说明,载明“截至2020年4月17日,欠***贵阳1月活动主持费用94,364,元,承诺到2020年4月23日付47,000元,余下款项47,364元最迟2020年5月31日结清,特此承诺!”。2020年4月23日,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银行转账47,000元、7月3日陈力军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7月6日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向原告网络转账8,000元、7月23日向原告网络转账5,000元、8月28日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向原告网络转账13,904.00元,以上合计74,90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的员工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军催促原告进行照片核销,原告在微信中表示“我已经核销过了,文件我也发给你了,之前跟你们同事一天一张一张的和过的,就上面差的扣的多少钱,她也标明了,就把剩下的钱给我结了,我就是这个意思啊,我们现在说的这些,我就是想你们扣就扣,剩下的该付就付,那你和我说这些什么制度,我们不需要去周旋这个问题,几千块扣了就扣了,我认亏,剩下的你们给我结清”。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及陈力军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43,14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与贵州灜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9年12月份的账已经结清,说明被告是认可我的主持,被告则表示之所以支付12月份的款项是因为原告称学生(其他主持人)需要回家过年,所以才提前结账,相当于是预付款,说好之后再对账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网络、微信转账记录、结清款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订立口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按照其出具的结清款项说明按期支付款项。但被告辩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主张该份“欠条”与原告算出来的明细不一致,并由被告方将“结清款项说明”原件收回。在双方后续聊天记录过程中,经被告公司员工陈力军多次告知,原告无法提交完整核销资料。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推理,原告***的主观意思是,该“结清款项说明”载明的对账金额应是少于原告的预想,而非低于所载金额。被告称已付的12月费用为预付款项,双方协商好之后对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意味着认可原告的劳动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结清款项证明原件不在原告处,但双方对于1月份所欠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也依据该说明陆续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尚欠原告19,460元费用,其应当付清。
被告未按期限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对此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460元为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昆明捷利数码喷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方懋
书记员周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