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洪峰。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
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淼苗。
被告:***。
被告:杨国娣。
被告:周淼苗。
原告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超科技公司)、***、杨国娣、周淼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租用原告位于鄞县大道下××号的房屋作经营使用,并和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年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易超科技公司。2014年3月1日,被告***、杨国娣、周淼苗对该合同的履约责任作了担保。2014年4月20日,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应支付该期的租金,但被告易超科技公司以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展期爽约,拖沓不付。至2014年11月,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履行,原告考虑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意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的要求,并订立了《租赁合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明确截止合同终止日,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85522.22元,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随后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易超科技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85522.22元;2.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杨国娣、周淼苗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杨国娣、周淼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易超科技公司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厂房移交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的事实;
3.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娣、周淼苗为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租赁合同》补充约定1份,用以证明截止合同终止日,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85522.22元,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若被告易超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则原告不免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以及被告***、杨国娣、周淼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杨国娣、周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易超科技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下应段979号厂房内四层楼厂房的第三层4164平方米房屋,租期为四年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第一、二年租金为574632元,以后每年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2个月支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10月20日之前支付,以后每年的4月20日、10月20日之前为下届房租支付日;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3月1日,被告***、杨国娣、周淼苗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该合同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约定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中止《租赁合同》,截止合同中止日,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85522.22元,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易超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则原告不免除被告易超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以及被告***、杨国娣、周淼苗连带责任。此后因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未支付租金而致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的约定,被告易超科技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支付租金28552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明显偏高,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娣、周淼苗对被告易超科技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易超科技公司、***、杨国娣、周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8552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华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国娣、周淼苗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娣、周淼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易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国娣、周淼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伟平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