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亚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金亚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269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天津金亚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5号楼-13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亚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装饰装修费36050元及利息1966.23元(按2021年4月LPR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从二被告处承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主要负责提供玻璃门、隔断玻璃、玻璃镜及其安装服务。***作为金亚公司的代表一直与原告交接施工项目以及支付工程款等。2019年底原告完成安装,金亚公司一直未结账付款,至今仍欠款36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2020年6月之前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据三、原告与***近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据四、证人**、**的证言。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德艺天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南马路邮电公寓东侧综合楼进行部分玻璃门、隔断玻璃、玻璃镜及其安装工作。该工程的承包人为金亚公司。原告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进行施工,竣工后因***尚欠原告3605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在本院起诉德艺天下(天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3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元、2021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元,尚欠工程款36050元。 另,本院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及**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在本市南开区南马路邮电公寓东侧综合楼进行部分玻璃门、隔断玻璃、玻璃镜及其安装工作,***尚欠原告36050元工程款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故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3605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该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8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金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金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金亚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50元,并自2021年8月9日始以3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