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121号
原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廖伟,男,汉族。
原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怀化开源公司”)与被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宁公司”)第三人廖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被告长沙天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沈悠悠以及第三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245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从2020年6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245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厘计算至2020年7月2日止为1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第三人廖伟经人介绍,在位于××乡××路的被告长沙天宁公司承包了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当年8月结束。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与怀化开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施工员进行核算,第三人上述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的工程款为24513元。第三人廖伟自认怀化开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刘姓员工支付了3000元,尚欠其21513元,并且结算单上加盖了盖有编号的原告公章。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1513元及逾期利息,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廖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天宁公司系该第三人廖伟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天宁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天宁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了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告以答辩单位是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要求答辩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廖伟在诉讼中,法院认定与被告有关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长沙天宁公司(采购人)与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为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为1382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包括设计、制造、土建、安装、设备采购、保险、培训调试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当日,原告长沙天宁公司(甲方)与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脱硫装置土建内容及价格清单中包含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并明确建筑面积和建筑价格。2016年5月,第三人廖伟经人介绍,在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场地内承包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廖伟在2016年6月7日收到工程款3000元。2016年9月19日,经核算原告向第三人结算出具了《楼梯、栏杆、塑钢窗结算清单》,项目部施工员、审核员签名,加盖了有编号的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据此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1513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天宁公司系该第三人廖伟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工程直接受益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长沙天宁热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明确:“1、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目前已完工;2、天宁热电同意签署天宁项目竣工验收单,并签署“项目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设备移交”的意见,天宁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主体信息、起诉状、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天宁公司与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将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怀化开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上述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分包方,故其要求被告长沙天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启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杏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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