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石门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一文,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诉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湘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开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01民再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湘0124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重新受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一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3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7.21元(已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以后继续已应付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位于宁乡市的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一栋二层办公楼的建设,原告经熟人胡德湘介绍,在被告工地承包了铁艺楼梯、栏杆及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及被告工地施工人员、审核人员的核算,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处公章予以确认,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后,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215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诉求的铁艺楼梯、栏杆及塑钢窗21513元的款项。因为被告未参与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一栋二层办公楼的承包建设,与该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同时也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此次款项真正的欠款人是本案第三人张一文。通过湖南高院、长沙中院的再审,事实已经证明张一文是涉案款项的债务人。原告应该向张一文主张该笔款项,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张一文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完成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业务后,经结算由第三人张一文出具结算凭证的事实。但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与加盖的带有编号的被告开源公司公章存在不实情形;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系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在(2020)湘0124民初5121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据、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循环流化锅炉脱硫装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否认存在“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举报材料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门窗安装经营。2016年5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在第三人张一文处承接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业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通过微信收到项目施工员刘春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同年8月左右工程结束,但对方并未支付剩余费用。经结算,第三人张一文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有“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字样的《楼梯、栏杆、塑钢窗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1、楼梯梯段:20.6m×350元/m=7210元。2、栏杆:60.0m×155元/m=9300元。3、塑钢窗:48.5㎡×165元㎡=8003元。楼梯、栏杆、塑钢窗班组工程款总计24?513元,已付3000元,余欠24?513-3000=21?513元。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有项目部施工员签名,并加盖了内容为“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且带有编号的公司公章,第三人张一文在“审核”一栏签名。原告在此结算单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和电话。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结算清单上带有编号的“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第三人张一文加盖,张一文系挂靠在被告处承接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述项目。被告开源公司则称张一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亦从未在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承接任何项目。被告还提供了公司所用公章,该公章并无编号,与张一文在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开源公司公章存在显著差异。
2020年7月7日,本院受理了开源公司诉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称案涉循环流化锅炉脱硫装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源公司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且并不认识**,公司现存的书面资料中并没有所谓“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的痕迹。**亦在该案中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是从张一文和刘春处承接。
另查,2015年10月13日,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锅炉脱硫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工程为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为1382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包括设计、制造、土建、安装、设备采购、保险、培训调试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当日,原告长沙天宁公司(甲方)与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脱硫装置土建内容及价格清单中包含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并明确建筑面积和建筑价格。2017年5月9日,长沙天宁热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明确:“1、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目前已完工;2、天宁热电同意签署天宁项目竣工验收单,并签署“项目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设备移交”的意见,天宁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开源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从第三人张一文处承接了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制作业务,该业务系位于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的3×75T/H循环流化锅炉脱硫装置工程附属工程。原告完工后并经结算,第三人张一文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应认定原告**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作为结算单据的持有人,原告**有权就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虽然第三人张一文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有“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天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字样且加盖了被告开源公司的公章,但经项目发包方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核实,其并不认可存在该项目部,且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是案外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开源公司。结合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开源公司公章与庭审中被告开源公司提供的实际使用公章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第三人张一文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制作业务与被告开源公司有关,其起诉要求被告开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业务实际发包人第三人张一文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舟舟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灿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文 鑫
书 记 员  喻剑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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