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刘*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88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亮,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翔,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山,该公司董事长。
***与刘*翔、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新检民支[2022]43132200020号《支持起诉书》,请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将裁判结果书面回复该院。同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上述《支持起诉书》。原告***与被告刘*翔、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开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翔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400元;二、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化县游家镇栗山群工办至码头公路硬化工程,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代表刘*翔负责该工程,刘*翔雇请伍先福、邹同亮管理该工程事宜。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原告受邹同亮所邀到该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翔答辩要点:关于新化县游家镇栗山群工办至码头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被告刘*翔代表怀化开源公司参与了前期立项及合同签订,后来因为精力有限,对与甲方沟通、组织施工人员、现场施工协调、材料采购、工机具租赁、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全程没参与,由伍先福全权处理。被告刘*翔是伍先福的亲姐夫。因工程完成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有些相关费用没有及时支付,现在伍先福与相关方就费用问题有争议,被告刘*翔须在确认相关费用属实的情况下才能授权栗兴村委会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怀化开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资本肆佰壹拾捌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张友山,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街××号,经营范围:凭有效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路桥、建筑劳务、水电安装;园林绿化;装修装饰;五金加工。
2.2019年5月20日,被告刘*翔借用被告怀化开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新化县游家镇栗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化县栗山群工办至码头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新化县游家镇栗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委托代理人:刘*翔,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新化县栗山群工办至码头公路硬化工程二、工程地址新化县××村××村××村××、工程概况本次工程设计:1、栗山群工办至码头施工里程3.85km,路宽为4.5m;2、栗兴村至永安村施工里程0.858km,路宽为3.5m;路面类型均为水泥混凝土路面。四、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在原有路基的基础上进行平整及基础加宽,验收合格后进行路面硬化。2、路面面板为3.5m宽或4.5m宽的C30水泥砼。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乙方根据设计里程进行施工(因公路改建应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节约资源、注重环保”的原则,减少占地,保护基本农田等的要求,有些路段无法加宽的甲方不得强制乙方施工),工程结算4.5m公路按500000元/公里、3.5m公路按350000元/公里进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233000)。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按施工设计图及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七、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上级拨付给本工程的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八、施工工期1、本工程施工工期自2019年05月20日起开工,至2019年06月30日止;2、因甲方安排有所调整或特殊自然条件因素影响工期的经甲方批准后方可顺延。九、工程质量乙方应严格按施工设计图和设计标准、施工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十、施工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公路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十一、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2、乙方责任……十二、双方发生纠纷解决办法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附则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工程尾款自然终止。甲方游家镇栗兴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乙方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代表处由被告刘*翔签名。
3.根据原告提交的栗山至资兴、栗兴至单滩弯、穿口坳至圹鱼石民工工资表上记载,***工资累计为6400元,***签名捺印认可该笔金额,伍先福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并签署了“本次产生的工钱属实”,由新化县游家镇栗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情况属实”,由被告刘*翔签名捺印认可“情况属实,委托栗兴村委会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经办人邹同亮,游家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情况属实”。
4.原告***受伍先福(被告刘*翔妻弟)所邀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做事40天,每天工资160元,合计工资6400元,但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刘*翔未支付该劳务工资。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特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新检民支[2022]43132200020号《支持起诉书》,请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将裁判结果书面回复该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刘*翔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怀化开源公司的施工资质于2019年5月20日与新化县游家镇栗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化县栗山群工办至码头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民工工资表中明确载明:“***累计工资6400元”,由被告刘*翔签字“情况属实,委托栗兴村委会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且被告刘*翔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签署。基此,原告***与被告刘*翔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翔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翔支付工资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翔、被告怀化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2,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新
人民陪审员  熊后春
人民陪审员  刘洪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贻文
代理书记员  谭 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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