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565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山。

被告:刘某翔,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运输款2153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误工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经济损失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其他工友均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2019年5月,栗兴村栗山管区至资兴码头新建硬化公路项目及游家栗兴村六组至永安村丹滩湾新建硬化公路项目通过新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公开招标方式,由被告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建上述两个公路硬化项目,怀化开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代表刘某翔与游家镇栗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实际负责两个公路硬化项目。公路硬化项目于2019年5月20日开工,被告刘某翔安排伍先福及邹同亮负责现场管理。由于公路硬化工程需要运送土方及沙石,邹同亮在征得被告刘某翔同意后叫来从事运输行业的原告等人在硬化公路项目的工地上装运材料,直至上述两个项目完工并验收(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从项目开工至验收,被告刘某翔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向原告等司机师傅支付过一分钱的运输费用。2020年6月12日,通过施工现场负责人邹同亮的核对及统计,原告等司机师傅的运输费用为215304元,被告也在运输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由于工程项目尚有尾款未结,2020年6月17日,被告亲笔书写委托书,要求游家镇经管站在收到工程项目款后代为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的运输费用,再由原告支付给其他司机,但由于该项目存在其他经济问题,原告等人的运输费用至今未领取。综上所述,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应当按照核算的明细表,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运输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运输费用215304元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其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栗兴村栗山管区至资兴码头新建硬化公路项目及游家栗兴村六组至永安村丹滩湾新建硬化公路项目中,从事该项目运输业务的人员包含有原告在内的10余名车主和司机,原告只是其中的一员。本案诉称的标的款项中,原告亦只享有部分权利,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合并提起诉讼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运输法律关系,其运费和金额均不同,故本案不符合共同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理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曾 登

代理书记员  曹慧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